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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 告 人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代 理 人 楊文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德聖、丘玉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魏德聖與訴外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公司)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112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魏德聖之抗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魏德聖於112年5月16日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轉讓予相對人丘玉蓉,就積欠抗告人之債務迄未清償,已害及抗告人之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丘玉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2日之移轉登記塗銷,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起訴狀可參(原法院卷17至29頁)。嗣魏德聖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210號事件,下稱另案),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是否成立,係以另案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理由,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魏德聖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本票債權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縱為先決問題,原法院亦得自為調查,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以免伊遭到延滯訴訟或強制執行無著之不利益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魏德聖以抗告人未實際交付金錢為由,已於112年8月4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210號事件審理中,有另案起訴狀、臺北地院通知書為證(原審卷101至111頁),抗告人對魏德聖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為魏德聖之債權人,確為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之先決問題。又法院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性,本有裁量權限,觀諸抗告人於11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魏德聖隨即於112年8月4日提起另案訴訟,與抗告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裁定中,因另案已為第二審判決,故認裁定停止訴訟可能致當事人受有遲延訴訟不利益之情節不同(本院卷39至40頁);又抗告人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對於果子公司之銀行存款債權、魏德聖之薪資、其他所得、股東權利等核發禁止收取命令,並已查封果子公司所有市價逾2,000萬元之不動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法院卷143至153頁),且抗告人已對系爭不動產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聲字第17號裁定許可,再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可憑(本院卷41至50頁),難認有何停止訴訟恐致執行無著之疑慮。從而,原法院為免裁判歧異、重覆調查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附表土地: 一、新北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294/100000)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4/100000) 建物: 一、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二、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68/100000) 三、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94/100000) 四、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94/1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