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 告 人 汪天福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交付帳簿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交付帳簿等一定行為,應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裁判費應為3,000元,且伊同以相對人為被告,另行起訴相同性質案件之裁判費為5,000元,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自同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又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給第23屆新管理委員會,並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主張,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應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自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兩造相同性質之另案訴訟僅徵收裁判費5,000元云云,惟抗告人就該另案訴訟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如起訴狀)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確認另案訴訟標的與本案訴訟是否相同,況另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不拘束本件之認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又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