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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7號抗 告 人 莊晴富代 理 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世宏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三五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35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嗣伊以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9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28日就拍賣32地號土地案款作成分配表表1,伊受配借款本金481萬6679元,不足額768萬3321元。執行法院再於112年5月29日就拍賣12地號土地案款作成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次序11僅將伊借款本金餘額768萬3321元列入分配,未將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訴訟、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該1250萬元本金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列入分配,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8月17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已依法起訴者,即生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項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既已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倘責其另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徒增訟累,故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3項特設例外規定,明定聲明異議人如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抗告

人前依分配表表1已受配部分借款本金,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9日再作成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12年7月5日實施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1僅將抗告人借款本金餘額768萬3321元列入分配,抗告人於112年6月15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表明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且經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1日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利息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11關於其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部分,應將系爭利息債權併予列入分配等語,抗告人並於112年7月27日、同年8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無訛(原處分卷㈠2至14頁、卷㈤206至209頁、卷㈥228、253、256頁),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原處分卷㈥259至268頁)。

㈡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債務人(相對人)對抵押權人(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契約」,利息「依照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原處分卷㈠7至14頁),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本金有約定利息,系爭利息債權迄未獲償(原處分卷㈥262至264、266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乙節,並非無據,則抗告人既係以抵押債權人身分依拍賣抵押物裁定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主張就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在2500萬元範圍內為執行(本院卷55頁),惟因相對人否認系爭利息債權,抗告人因而在收受系爭分配表前,已於112年3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本院卷141頁),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是抗告人於112年6月15日聲明異議時,業已陳明其取得系爭訴訟勝訴判決之旨,可見抗告人已於原預定分配期日即112年7月5日起10日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依法已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利息債權之認定,核屬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抗告人系爭借款本息債權範圍,並非別於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之另外新債權乙節,應為可採,是原處分以抗告人就系爭利息債權應另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原裁定並以抗告人未遵期聲明參與分配,駁回抗告人異議,即有未洽。

㈢至相對人抗辯其遭訴外人王崑驊冒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抗告人勾結王崑驊使用偽造文書製造虛假借款債權,其未向抗告人借得款項等情,固提出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59至80頁)。惟查,王崑驊係因偽以相對人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且在抗告人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100萬元之2紙支票背面偽造相對人背書之簽名及印文等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卷83至110頁),非關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又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於102年7月24日向抗告人(由第三人張鎮陵代理)借款2500萬元,抗告人僅於同年月25日將1250萬元借款匯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並求為確認抗告人系爭借款債權超過1250萬元本金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54萬6874元)部分不存在,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判決駁回,又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5號判決確認抗告人系爭借款債權超過1250萬元本金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將本院前揭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借款1250萬元逾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嗣經相對人於更審程序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處分卷㈣83至95頁),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確有於102年7月25日交付借款本金1250萬元乙節並無爭執,至其取得款項後,是否受王崑驊指示別作他用,無涉系爭借款契約確已成立、系爭借款本金業已交付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抗告人陳明其僅對系爭借款本息債權在2500萬元範圍內執行等語(本院卷55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