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8號抗 告 人 張煥禎代 理 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陳品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須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必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Brilliant Ap
ex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2人)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簽署SHARE SUBCRIPTION AND PURCHASE
AGAREMENT即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認購依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Comfort Healthcare(Cayman)Limited」(下稱Comfort公司)6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抗告人原持有Comfort公司100%股權,依系爭協議將系爭股權轉讓予伊。嗣因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伊乃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抗告人等2人提付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內容包含:
⑴特定作為命令:抗告人等2人應在本命令(即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根據SSPA(即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伊應在實際可行的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i)命抗告人等2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6,623美元。(ii)命抗告人等2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之法律文件等,包含但不限於一份依據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的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ⅲ)命抗告人等2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⑵抗告人應支付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惠利率6.25%加計1%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之單利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⑶為伊之費用,抗告人等2人應支付伊159萬9,003.5美元及182萬800.54港幣,以及前述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單利。惟系爭仲裁判斷後,抗告人逾期未給付,以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1:30計算,8,576萬6,623美元折合新臺幣約27億元(下稱系爭債權),伊分別於112年3月31日、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抗告人催討系爭債權,均未獲置理。又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預見其將獲不利之仲裁判斷結果,竟於111年12月5日低價出售其原獨資經營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坐落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其可實質控制之訴外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抗告人不僅消極拒絕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且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顯係惡意脫產。又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55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逃漏96年至100年及102至104年,共8個年度於聯新醫院之個人執業所得稅捐達新臺幣4億餘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因抗告人既有之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系爭債權日後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倘認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億8,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裁定(實為處分)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6,0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億8,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1億8,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紙上公司,本件假扣押聲請之人是否具有法定代理權,應依開曼群島相關法律規定,相對人僅提出新加坡公證處出具之證明文件,Robin Ong Eng Jin是否為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及有無權利能力,均有疑義,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否合法,亦有未明。相對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準用我國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因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移轉管轄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為本案管轄法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原法院僅係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16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範圍應以特定之物或權利為限,而不及於伊名下所有財產,應將原處分主文第1項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伊在原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假扣押聲請。依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雖得請求伊給付退出價格8,576萬6,623美元,惟相對人亦須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系爭股權應計入伊清償系爭債權之財產範圍,系爭股權若經變賣即足以清償系爭債權,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按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且Robin Ong Eng Jin為相對人之董事(司裁全卷一第87至95頁),參以系爭仲裁判斷記載相對人之收件人為Robin Ong Eng Jin(司裁全卷一第264頁),足認Robin Ong Eng Jin基於相對人之董事身分應得代表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其委任蔡惠娟律師、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陳品維律師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亦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本院卷一第263至269頁)。綜上,本件係經具有相對人法定代理權之Robin Ong Eng Jin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故抗告人抗辯Robin Ong Eng Jin是否為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有無權利能力、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否合法,均有疑義云云,要無可取。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尚不因為假扣押裁定後,本案訴訟移送他法院,而影響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於112年6月8日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司裁全卷二第377至378頁),原法院於同年9月6日始以系爭移轉管轄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桃園地院(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說明,本案訴訟移送桃園地院,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故抗告人抗辯桃園地院為本案管轄法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16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範圍應以特定之物或權利為限,而不及於伊名下所有財產云云,均非可採。
㈢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伊乃於110年12
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抗告人等2人提付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等2人應向伊支付退出價格8,576萬6,623美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之原文及中譯本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司裁全卷一第97至44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⒉抗告人雖抗辯:依系爭仲裁判斷,相對人雖得請求伊給付退
出價格8,576萬6,623美元,惟相對人亦須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係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不影響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無釋明之判斷,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
㈣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伊分別於112年3月31日、4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
向抗告人催討,均未獲置理。又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預見其將獲不利之仲裁判斷結果,竟於111年12月5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立德公司,抗告人不僅消極拒絕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且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顯係惡意脫產。又55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逃漏96年至100年及102至104年,共8個年度於聯新醫院之個人執業所得稅捐達新臺幣4億餘元,抗告人既有之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系爭債權日後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55號刑事判決、上開電子郵件、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東森新聞網路報導、信義房屋關於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透天房屋出售資訊等件以為釋明(司裁全卷二第261至268、297至353頁)。
⒉經查,抗告人不爭執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德公
司,僅抗辯系爭房地負有18億貸款債務,其以新臺幣8億5,011萬7,000元出售予立德公司,符合商業交易常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然相對人於110年12月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提付仲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約3個月前之111年12月5日出售系爭房地,而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等2人應給付相對人系爭股權退出價格8,576萬6,623美元及相關費用,抗告人復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之流向及用途,參以相對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東森新聞網路報導、信義房屋關於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透天房屋出售資訊等文件,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足見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係對其名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性質上可迅速轉移、隱匿,亦造成相對人日後難以對抗告人追償系爭債權。再者,抗告人自承其名下在臺財產遭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現金約新臺幣2,000萬元,其持有股份價值目前無法估算等語(本院卷一第603頁),顯見抗告人既有之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股權應計入伊清償系爭債權之財產範圍云云,然抗告人自陳系爭股權須經我國經濟部投審會同意始能移轉等情(本院卷一第603頁),顯見系爭股權並非隨時得以任意出售,且系爭股權目前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自難以系爭股權作為抗告人清償系爭債權之財產範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綜上,若不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客觀上有致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審酌本件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億8,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爰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億8,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