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22號抗 告 人 吳啟瑞相 對 人 曾志宏、吳啟瑞、萬慶隆組成之合夥團體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曾志宏、第三人萬慶隆於民國000年0月間組成相對人合夥團體,購買2輛遊覽車共同經營事業,靠行於第三人大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合夥事業經營不善,於109年3月中旬解散合夥團體,出售2輛遊覽車之款項用以清償貸款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380萬5,252元(下稱系爭款項)暫由大愛公司保管。合夥團體於111年6月17日開會選任曾志宏擔任清算人,及決議由曾志宏向大愛公司收取系爭款項,暫存於曾志宏與抗告人之聯名帳戶,詎曾志宏未開立聯名帳戶,於111年7月15日開會聯合萬慶隆決議由曾志宏向大愛公司收取系爭款項後,逕按合夥比例分配。惟有關合夥財產之分配現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9號(下稱第589號)審理中,曾志宏竟以合夥團體名義向大愛公司訴請返還系爭款項,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58號(下稱第5658號)判決大愛公司應如數返還,倘任由合夥團體或任由曾志宏以合夥團體清算人名義向大愛公司收取系爭款項,曾志宏極可能逕將系爭款項按合夥比例分配,縱本院第589號判決伊可受分配較多之合夥財產,亦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院第589號判決確定前,據原法院第5658號判決,向大愛公司收取系爭款項,如大愛公司將系爭款項提存,相對人亦不得提領,並願供擔保補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423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所保全者乃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須非金錢給付之訴。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金錢以外之請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提起之本案訴訟,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699條規定,請求曾志宏給付其396萬2,212元本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上訴後另追加依同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又追加備位依同法第694條規定,請求曾志宏辦理合夥財產清算,及曾志宏於清算完成後,給付其396萬2,21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24、33-34頁之本院第589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主張禁止相對人於本院第589號判決確定前,據原法院第5658號判決,向大愛公司收取系爭款項,如大愛公司將系爭款項提存,相對人亦不得提領(見原法院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頁)。可見抗告人所欲保全者係其在本院第589號事件中對曾志宏請求金錢給付396萬2,212元本息之強制執行,其假處分請求標的係金錢之給付,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自與首揭假處分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