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23號抗 告 人 徐翊銘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相 對 人 鄭朝瀚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鄭朝方 住同上
鄭貴文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智成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此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亦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業經本院通知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締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各相對人分別就如附表二「買賣標的」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確保雙方未來如期履約,相對人鄭朝方與圓方公司及第三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5日、相對人鄭朝瀚、鄭貴文及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偕公司)亦與圓方公司及中國建築公司於同年4月24日,各簽立新竹縣竹東鎮上舍段案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約定相對人為委託人、中國建築公司為受託人,將系爭土地委託予中國建築公司辦理土地買賣交易鑑證及信託管理,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中國建築公司為私法人不得承受,相對人遂於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締約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伊就附表一「信託標的」欄所示信託標的訂定信託契約(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伊為受託人、相對人為委託人辦竣信託登記。詎相對人鄭朝瀚以兼任相對人鄭貴文、永偕公司及鄭朝方代理人身分,先於112年7月函知圓方公司若未於文到3日內履行其等所訂定之附表二買賣契約,即解除該等買賣契約,再於同年8月發函圓方公司及中國建築公司通知解除系爭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並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2「買賣標的」欄所示土地信託登記。惟相對人解約並不合法,伊將提起確認伊與相對人間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且已針對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辦理撤銷中,倘若於本案訴訟結果確定前,相對人終止信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將無法順利履約,圓方公司將受有已給付鄭朝方、鄭朝瀚第一期價金新臺幣(下同)3,020萬元、1,865萬元,共計4,885萬元之損害,而相對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有解除或系爭信託契約有終止事由,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縱准許伊之聲請,對相對人並不會造成無法彌補損害,兩相權衡,應認有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於伊將來提起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應准許伊行使該等信託契約受託人權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權限為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土地合併及分割、於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建照及辦理取得建照前所需申請之各項證明文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圓方公司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現在並無進行上開事項之必要,故抗告人並無需行使受託人職務,本件實無未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會發生重大損害之情事。抗告人擅將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7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私自花用長達20年,若繼續任由抗告人擔任受託人,反將嚴重損害相對人權益。況如附表二編號1、2「買賣標的」欄所示土地現仍屬已塗銷信託登記,益加無准予聲請之急迫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圓方公司與相對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伊復與相對人訂定系爭信託契約,依約除非一方當事人違約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其當事人始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詎相對人無合法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更申請塗銷附表二編號1、2「買賣標的」欄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竹東長春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函文、送達回執、第79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系爭驗訖信託契約、土地信託契約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東地字第091900、091880、091890號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3至129、159至163、177至203頁),可認抗告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至於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僅主張若准相對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將無法順利履約,圓方公司將受有已給付鄭朝方、鄭朝瀚第一期價金3,020萬元、1,865萬元,共計4,88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未釋明相對人終止信託契約塗銷信託登記對抗告人造成何急迫危險或對抗告人發生何重大損害,且相對人倘未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造成圓方公司受有第一期價金之損失,圓方公司尚非不得請求相對人金錢賠償,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後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將來有達於無資力狀態、逃逸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規避強制執行之情事,則抗告人既未能敘明其因本件聲請處分未受准許將受重大而不可回復之損害,自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高度必要性。參以相對人已舉抗告人於擔任受託人期間,逕將687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之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205至206頁),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為違反信託契約第7條善良管理人責任,且圓方公司長期未給付第二期以後之買賣價金,倘准抗告人繼續擔任系爭土地受託人,將致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益長期受損等語,亦非無據。綜上權衡,抗告人並未釋明倘未准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