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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 告 人 吳靜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進忠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與相對人借款僅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且伊已用現金35萬元返還,惟相對人未返還本票。另紙180萬元面額之本票,非伊所借,僅需傳訊訴外人李建成說明,即知是何人所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278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8萬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6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而上開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即認抗告人得對之抗告。且抗告人就其應否返還借款所為之實體爭執,亦非法院依法計徵訴訟費用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綜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