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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29號抗 告 人 顏東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娟娟間請求遷讓屋頂平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請求相對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違建物內部騰空,並未請求交還基地,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應併計基地價額。又原裁定未扣除公共樓梯間面積及違建前方深露台面積,而逕以系爭房屋0樓之面積作為相對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顯有不當。另本件亦得依系爭房屋鄰近之交易價額,或依市場行情作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一般民眾認知之屋頂違建價值及市場行情差異過大,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為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意旨參照)。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取得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整修已不再使用之屋頂違建,並加蓋一層鋼構屋頂,擅自將出入大門上鎖,復將屋頂平台出 租,致伊無法使用屋頂平台及查看水管、水錶,相對人不法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屋頂違建物內部騰空,將共用樓梯間出入屋頂平台之大門解鎖,將屋頂平台之使用權遷讓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法院北司補卷7-9頁)。原法院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請求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因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應以公寓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固非無見。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為何,是否應扣除公共樓梯間面積、違建前方深露台面積,及是否應複丈測量,尚有未明,原法院逕暫以系爭房屋0樓之面積作為相對人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見原裁定第2頁),不無可議。本件抗告人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難認已明瞭完足,有待原法院調查審認,並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補充,原法院逕以系爭房屋0樓之層次面積69.5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0層樓建物、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40萬8,345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9萬4,159元,難認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抗告人起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難認已明瞭完足,應由原法院調查及闡明,已如前述,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遷讓屋頂平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