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39號抗 告 人 林采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雲富等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坐落苗栗市○○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由相對人林玉蘭、林玉英、林雲德、林妍嫣(下稱林玉蘭等4人)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伊對相對人林雲富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伊之請求權基礎乃債權人之撤銷權,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均得為管轄法院,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林雲富對其負有票據債務,而相對人本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竟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由相對人林玉蘭等4人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害及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林玉蘭等4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15、87-88頁),固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物權涉訟,惟仍屬同條第2項關於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又相對人林雲富、林玉蘭、林雲德之住所地法院為苗栗地院,相對人林玉英、林妍嫣之住所地法院分別為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見原法院限閱卷),住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苗栗地院管轄,則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苗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