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46號抗 告 人 曹沛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三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進淵,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7,640元本息未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25117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壽險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就保價金逾1萬元以上之現存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23至24頁)後,依新光壽險公司陳報抗告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見司執卷第43頁)截至112年6月7日之保價金即預估解約金(實際金額以解約金為準),則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解約金為附表編號2、4、5「解約金」欄所示(下稱系爭解約金)。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5日通知抗告人,表示擬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下稱系爭函文,見司執卷第47頁)。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9月1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7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歷經多年訴訟,且因受傷治療等,致無法正常工作,迄今尚未完全康復,這些年均靠借貸度日,111年間疫情稍緩,開始接一些臨時工,但遭遇銀行打電話到雇主關切,造成困擾,無法繼續工作。伊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入不敷出,曾向新光壽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尚未償還,另部分保單之被保險人係伊前夫,且由前夫支付保險費,伊因無法聯繫前夫,致無法辦理保單借款解決生活開支及還款,新光壽險公司亦未告知可直接解約以取得解約金清償債務,造成多年來利滾利,債務翻倍,難以收拾。系爭保單早已繳費期滿,身故後之理賠金,高於解約金甚多,若現在終止契約,已繳滿15年、20年的保險費及身故理賠金都將化為烏有,損失比伊積欠銀行的債務金額更多,對伊及債權人均非最佳利益,可在保單受益人註明將來理賠的錢優先償還銀行,對相對人更有利。伊因遭遇車禍,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現疫情好轉,工作機會變多,可透過自身努力還債,希望不終止系爭保單,而改由系爭保單借貸以清償債務,再與銀行協商分批還款。另伊只積欠相對人26萬7,689元,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係將未到期之利息再另加循環利息重複計算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揭債權憑證記載抗告人積欠相
對人債務30萬7,640元本息未清償,且相對人計算至112年6月7日止,抗告人積欠之本息共44萬1,938元等情,有前揭債權憑證及帳單明細、債權額計算式可稽(司執卷第13至18、57頁),抗告人雖爭執前述債權金額,然執行法院對於相對人有無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或金額多寡,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相對人提出形式上真正之前揭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同意預估解約金3萬元以下者不執行,僅執行附表編號
4、5之保單解約金(本院卷第83頁),亦即相對人撤回對附表編號2保單之保價金之執行,則系爭扣押命令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保價金為扣押部分,即失所據。又附表編號4、5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4萬5,915元及14萬2,277元,合計38萬8,196元。然抗告人於110年、111年報稅所得依序為3,631元、1萬1,727元,名下僅有價值約130元之股票、殘值為零之老舊汽車,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司執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57頁)。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
4、5保單預估解約金,抗告人名下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前開保單所得金錢債權,以將如該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再者,抗告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正常工作,入不敷出,健保費亦辦理分期繳納,並已以附表編號3、6、9保單向新光壽險公司借款尚未償還,亟待附表編號4、5保單借款解決生活開支等情,並提出112年3月16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司執卷第65頁)、112年11月7日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本院卷第11頁)為證,惟抗告人自承於111年間開始從事臨時工(司執卷第61頁),堪認已回復工作能力,且抗告人現年約54歲,仍值壯年,可工作以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抗告人亦有附表編號2保價金可供運用,故尚難認附表編號4、5之保價金,為抗告人維持本人生活所必需。另附表編號4、5保單之保險金依序為50萬元、17萬9,795元(司執卷第81、85頁),合計67萬9,795元,較保價金即預估解約金38萬8,196元,多出29萬1,599元(679,795-388,196=291,599),亦即因終止前開保單,抗告人或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損失之價值約為29萬1,599元,然債務人本應盡力籌措金錢償還債務,執行法院扣押附表編號4、5保單保價金,衡情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㈢抗告人主張希與相對人再為協商,按其能力分期清償云云。
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償還方案,且相對人陳明其自109年取得執行名義迄今未受清償,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與抗告人協商還款方案,均未能達成協議,嗣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亦未成立等語(本院卷第23頁),從而,即難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達成和解之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撤回對附表編號2保單之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包含此部分在內,即失所據,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異議、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附表編號4、5部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保單狀況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繳費期滿 0元 2 A5BN74425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28,060元 3 A6AN492620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8,266元 4 A6AN630860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245,915元 5 AEUB21303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自動墊繳 142,277元 6 AGPN47690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繳費期滿 0元 7 AJEBB9511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停效 0元 8 AMNN777200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繳費期滿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