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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49號抗 告 人 STEVEN KING(即King Steven King)代 理 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相 對 人 丁俊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44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LORETA RESPETO KIN

G、NARCISA S.LIM之被繼承人施性逗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094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對施性逗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在案,抗告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NARCISA S.LIM為施性逗之繼承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原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原裁定予以准許,命抗告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NARCISA S.LIM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因第三人施能賞(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萬淑桃、施啟銘、施曉雯、施曉雅)主張其始為施性逗之唯一繼承人,並否認抗告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之繼承權,該案雖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施能賞之訴,惟現上訴由本院112年重家上字第72號審理在案,故抗告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是否為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未確定,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1日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子字第891號函、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民事撤銷假處分狀、原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1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79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提存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已終結。又因原受擔保利益人施性逗業已死亡,相對人主張施性逗之繼承人為抗告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NARCISA S.LIM,亦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9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3頁),從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與LORETA RESPETO KING、NARCISA S.LIM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抗告人固辯稱因第三人施能賞主張其始為施性逗之唯一繼承

人,並否認抗告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之繼承權,故抗告人及LORETA RESPETO KING是否為受擔保利益人尚未確定,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1日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並提出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於施能賞對其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中,係主張其與LORETA RESPETO KING、NARCISA S.LIM方為施性逗之繼承人,而否認施能賞為施性逗之繼承人,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雖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抗告人既不否認為施性逗之繼承人,則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通知施性逗之繼承人即抗告人、LORETA RESPETO KING、NARCISA S.LIM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者,倘施性逗之繼承人事後經查明或判決確定尚有其他人

,亦係相對人是否應另向該他人為催告行使權利及是否已向施性逗之全體繼承人催告行使權利,而得否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問題,要非本件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所需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