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52號抗 告 人 方士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會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建物使用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萬270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95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地下2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僅1921/10000,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稅課稅價值214萬2700元,按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建物遭相對人作為停車場,規劃之車位均有人使用,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提出系爭建物於95年至112年期間之使用方式原因及紀錄。㈡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使用權利等語(原法院補字卷第7頁),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如何亦屬不明;且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使用權利,究其請求返還之標的為何?如何返還使用權?均欠明瞭;而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其因此所得之利益為何,亦不明確。原法院疏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以調查釐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使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亦未於裁定敘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逕以抗告人陳報之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即失所附麗,且因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待調查核定,爰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