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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抗字第1457號抗 告 人 鄭暐馨

(現管收於法務部○○○○○○○○○○)代 理 人 王婉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75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並以伊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亦未遵期履行債務,聲請管收伊。惟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陳述意見時,已表明係因遭原任職公司資遣,無法執行扣薪程序,乃於同年2月6日具狀陳明名下無財產,非刻意隱匿財產狀況;且伊現罹重度憂鬱症、恐慌症及心臟病,因管收而不能治療,應停止管收。原法院以112年度管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伊管收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1年11月24日士院鳴111司執如字第68756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抗告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未於期限內報告;執行法院再以112年1月4日士院鳴111司執如字第68756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0日內履行執行債務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862萬元及執行費用14萬8960元,如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得依相對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月7日收受,仍迄未履行債務,有卷附前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至73、97至99頁)。

㈡、抗告人固於112年2月6日具狀陳報名下無財產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4頁),惟抗告人為第三人雲端市集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市集公司)之負責人,於另案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中,多次自承伊於107年8月8日自雲端市集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862萬元,於同月21日以轉開支票指名給付於己之方式,轉存款項至自己金融帳戶後再領出保管,伊不方便透露錢放在哪裡,金額有減少,伊很久沒有清點,也沒有放在帳戶裡等語,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6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7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8號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57至72、76-9、76-17、76-25、76-35、76-40、76-48至76-49頁),而雲端市集公司帳戶內之1862萬元,即系爭確定判決記載應由相對人代位受領抗告人應給付雲端市集公司之1862萬元,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3頁),抗告人於執行法院112年11月15日訊問時,坦言「我不能說講,因為我講了錢就會被扣走」等語而規避強制執行,拒向法院說明前開款項去向(見原法院卷第83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確有能報告而不為報告之情,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之管收要件相符。

㈢、至抗告人辯稱伊罹患重度憂鬱症、恐慌症及心臟病,領有長期處方籤,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3第3款不能管收事由云云。然抗告人並無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或處方籤佐證前開疾病,本院向法務部○○○○○○○○○○確認抗告人是否有因上述疾病提出就診需求,該所以112年12月13日北女所衛字第11200040290號函覆:抗告人自112年11月15日入所迄今,共計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11次,就診身心科後經醫師診斷為「輕鬱症」,目前藥物治療中等內容,並提出就醫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顯見抗告人於管收期間仍可透過看守所內就醫管道,以藥物治療「輕鬱症」,自無抗告人所稱因前開疾病而有管收期間不能治療情形,故抗告人前揭抗辯應無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財產開示義務,未依命令遵期履行,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其並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管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未隱匿財產狀況、罹有前開疾病而不宜管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