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法定代理人 林麒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靜美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訴請伊給付分配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歷審判決如附表),雙方各自依該案一審判決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判決提存擔保金─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48號事件為伊提存476萬100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伊於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905號事件為相對人提存1428萬3778元(下稱另案提存款)。系爭訴訟業已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裁定,認定伊經法院通知但未依限行使權利,遂准許返還系爭提存款予相對人(下稱事務官裁定)。伊聲明異議,遭原裁定駁回。但是,相對人迄未償還系爭訴訟費用之分擔數額、賠償違約責任等項;且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准許返還另案提存款予伊,竟遭相對人異議,故相對人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款。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事務官裁定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金(例如: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假執行事件終結後,供擔保人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但無效果;供擔保人得請求返還擔保金。至於供擔保人有無損害賠償等責任或受擔保利益人逾限始行使權利,則屬其他法律關係,返還擔保金事件無須審究此情。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該事件已確定,歷審判決如
附表所示,有判決書節本與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32號案卷(下稱司聲卷)第17-65、67、69-73、75頁、本院卷第39-55、87-103頁〕,抗告人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61頁電話紀錄表),合先說明。
㈡其次,相對人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判決,辦竣士
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748號事件,為抗告人提存系爭提存款476萬1000元;並據以聲請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8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有提存書、士林地院提存所函、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見司聲卷第77頁、系爭假執行案卷第7、9-11頁)。抗告人亦按前開判決辦畢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905號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另案提存款1428萬3778元,另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判決為相對人提存38萬8717元,據以聲請撤銷假執行(見系爭假執行案卷第195-197頁士林地院提存所公函、第199-201頁聲請狀與提存書)。士林地院旋於107年8月9日發函塗銷查封,並通知相對人與抗告人,且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5日函覆辦畢塗銷查封登記,有塗銷查封函、送達證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考(見同卷第203-205、241、293-29
7、301-303頁)。堪認系爭假執行事件已於000年0月間終結。
㈢系爭假執行事件終結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
454號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原法院已於112年5月9日通知抗告人,此有原法院112年6月2日北院忠民宣11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函可憑(見司聲卷第79頁)。上開期限於112年5月底屆滿,直至112年6月14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起訴或為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4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411號函存卷可查(見司聲卷第87-101頁、原法院卷第29至41頁、第45至47頁)。應認前述通知期限屆滿時,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提存款行使權利。
㈣抗告人固然辯稱相對人迄未償還系爭訴訟費用之分擔數額,
也未賠償違約責任、遲延利息與損害賠償等;且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准許返還另案提存款予抗告人,竟遭相對人異議,故相對人無從請求返還系爭提存款云云(見原法院卷第9-15頁、本院卷第9-15頁)。惟查,抗告人並未在法院通知期限內起訴或實施相同效果之行為,已如前述;可知其固然反對返還系爭提存款,但是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所辯即非可取。至於雙方對於另案提存款返還事宜發生爭執,核屬另一糾葛,尚與本件返還提存款無涉。
㈤綜上,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款予相對人,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事務官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附表:系爭訴訟歷審判決㈠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判決。
㈡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2號判決。
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
㈣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
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與相對人
上各自上訴)、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擴張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