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67號抗 告 人 林靜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為免為假執行,依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下稱1222號)判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905號(905號)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28萬3,778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以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已經其聲請原法院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35號(下稱53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77號(下稱7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1222號判決確定後,伊曾與相對人協調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並就伊因相對人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095號(下稱1095號)審理中,相對人尚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言。被告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時,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於訴訟終結後,原告如認其因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至聲請強制執行非屬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106年度台抗字第1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8日依1222號判決為抗告人提供系爭擔
保金免為假執行,該訴訟嗣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1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最後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原法院以112年3月2日北院忠民宣112年度司聲字第268號(下稱268號)函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268號函後,僅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已聲請強制執行,未於期限內陳報已對相對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之證明,相對人遂於112年4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有相對人之返還擔保物聲請狀、1222號訴訟歷審判決、905號提存書、268號函及送達證書、抗告人112年3月25日陳報狀,以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0654號函、士林地院112年5月9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679號函可稽(見535號卷第5至7、15至100、103至117、137至138、145頁,本院卷第45至49、97至103頁),並經本院調取905號卷、268號卷確認無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535號裁定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提出其於112年2月17日寄發之板橋文化路郵局202號
存證信函、112年3月24日之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159號(下稱22159號)強制執行聲請狀,以及同年6月30日之1095號起訴狀,主張其已依268號通知行使權利云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僅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依1222號訴訟判決結果履行(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22159號強制執行聲請狀則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該訴訟假執行及相關費用、歷審裁判費,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均難認抗告人係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至抗告人嗣於112年6月30日以其因相對人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案列原法院1095號,嗣改分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見77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起訴時間乃在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11日向原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見535號卷第5頁)之後,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
對人,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