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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68號抗 告 人 徐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

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乃採到達主義;前述不變期間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87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9986號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分係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執行卷第207頁),是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扣除抗告人住居新北市淡水區之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10月30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日始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9頁之收文章),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上述期間內之112年10月21日、22日、28日、29日均為例假日,應予扣除,伊於同年11月1日已發信委由郵局代遞書狀,應未逾期提出異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