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陳松妹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補字第13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後者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依此,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古建力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萬5,18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伊強制執行未果,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與其被繼承人古元吾之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古陳松妹等3人就古元吾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古陳松妹單獨取得該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2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侵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於塗銷後,另代位古建力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古元吾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按應繼份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以同表「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為分割。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7萬4,069元,抗告人不服,就該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代位古建力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伊對古建力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代位訴訟部分之訴訟價額應核定為伊之債權金額,原裁定以被代位人古建力因分割所受利益核定,顯有不當等語。
三、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應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系爭債權額為準,且系爭房地價值(詳後述)顯未低於系爭債權額,故上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之系爭債權額20萬5,185元本息核定之。又代位分割遺產部分,乃抗告人代位債務人即古建力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依前說明,依其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亦應以系爭債權額核定之,尚無可採。又查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同號2樓,起訴時屋齡為49年、建材為加強磚造、7層公寓之1、2層、各層總面積均為78.41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地同一路段上相近屋齡、建材、5樓以內公寓大樓,於抗告人起訴時之111年5月時,僅於109年有1、2層各1筆交易紀錄,爰參酌起訴前3年相鄰路段、相似房屋型態及屋齡之建物,含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在內之實際平均交易單價,1、2層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7萬3,583元【計算式:(335,000+710,000+203,000+219,000+252,000+247,000+233,000+236,000+208,000+218,000+202,000+220,000)÷12=273,583】、18萬3,000元【計算式:(141,000+138,000+424,000+153,000+116,000+126,000)÷6=183,000】,有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該交易價格應可採為評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之佐證,則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1,193萬3,5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面積1,196.94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亦有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其價額應為634萬3,782元(1,196.94×5,300=6,343,782)。再附表編號4、5、9股票於111年5月交易價格依序為每股13.26元、33.75元、0.49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此核算各該價額分別為40元、304元、4,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附表編號6、7、8已下市或查無交易情形之股票,則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列計。總上,本件遺產價額為1,829萬0,227元(11,933,558+6,343,782+7,559+40+304+75+3+6+4,900=18,290,227),則古建力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457萬2,557元(18,290,227÷4≒4,572,557)。原裁定未審酌系爭房地為公寓大樓,逕以相鄰透天別墅之出售單價而估定系爭房地價額為5,785萬1,211元,及漏未以起訴時土地交易價值、股票實際市價核定價額,一律逕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價值核定之金額計列,均有未恰。又抗告人前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乃在使抗告人之債權得以受償,可認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前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應核定為457萬2,557元。
四、總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為647萬4,069元(詳見原裁定附表),依前說明,尚有未恰,審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乃法院之職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核定之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案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6) 1,193萬3,558元(計算式:(78.41平方公尺×27萬3,583元+78.41平方公尺×18萬3,000元)÷3=1,193萬3,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1/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號2樓,權利範圍:1/3)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1/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96.94平方公尺×5,300元=634萬3,782元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1/4 3 龍潭農會存款 7,559元 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1,890元古建力1,889元 4 太電股票(3股) 40元(111年5月買價13.26元×3≒40)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0.75股 5 正崴股票(9股) 304元(111年5月平均收盤價33.75元9=304元)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2.25股 6 中興紡織股票(160股,已下市) 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金額列計為75元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40股 7 華隆股票(14股,已下市) 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金額列計為3元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3.5股 8 三富股票(24股,查無交易記錄) 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金額列計為6元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6股 9 勝華股票(10,000股) 4,900元(111年5月買價0.49元×10,000=4,900元) 古建力、古陳松妹、古建偉、古美君各2,500股 合 計 1,829萬0,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