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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4號抗 告 人 蔡錦麗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3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桂美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綺璧於同年7月8日持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8日拍定,相對人即拍定人李雅幼已於109年11月25日繳足拍賣價金,並由原法院於109年12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桂美名下,其已另訴請求陳桂美移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其勝訴,陳桂美上訴後,再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定駁回陳桂美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訴訟),故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尚未分配,應將拍賣價款發還抗告人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桂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又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雖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8日拍定時,系爭借名登記訴訟尚未確定,但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陳桂美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伊保管,竟謊報遺失,陳綺璧明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卻疑似與陳桂美製作假債權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應發還給伊,以保障伊財產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系爭不動產於原法院109年5月19日實施查封並辦理查封登記

,至109年11月18日拍定並於109年12月1日核發移轉證書予李雅幼時,均登記為陳桂美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09年5月19日北院忠109司執公字第51192號公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97008423號函暨所附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不動產拍賣筆錄、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卷〈下稱原法院卷〉一9至

14、23至24、27至31頁、卷二323至324、395至396頁),是從形式上觀察,系爭不動產為陳桂美所有,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法並無不合。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4號、第1079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既已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已不得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是其以拍賣程序終結後之系爭借名登記訴訟勝訴確定判決為由,主張撤銷拍賣程序云云,自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所舉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係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第三人已取得撤銷詐害債權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之情形所為之論斷,而系爭借名登記訴訟,迄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時尚未確定,且屬給付訴訟,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又本件彰化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陳綺璧聲明參與分配

,係分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原法院卷一3至7頁、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167號卷5至7頁),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本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況抗告人代位陳桂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803號判決駁回其訴訟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本院卷113至118、91至93頁),前揭判決已實質認定陳綺璧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存在,陳綺璧即得以本票債權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分配受償,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於扣除彰化銀行抵押債權金額後之餘款交付抗告人云云,並無理由。而抗告人雖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訴訟確定判決,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令抗告人與劉桂美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關係,該債權效力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彰化銀行或陳綺璧。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陳綺璧明知其與陳桂美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不得參與分配云云,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所舉院字第2776號解釋,係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第三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惟系爭借名登記訴訟,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本未能取得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抗告人主張得依前開解釋請求交付拍賣價金,容有誤會。㈢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000 00000分之76 備考 2 臺北市 ○○區 ○○ ○ 000 000 00000分之76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路00號00樓之0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一層: 46.9 合計: 46.9 陽台7.3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之持分89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之持分4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