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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5號抗 告 人 陳俊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蘇州)有限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外人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復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為取得「廣奕天廈」建案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不足,請求伊為其籌款,伊遂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伊於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貸予相對人,代蘇州廣奕公司墊付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以「代墊押標金」名義,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惟相對人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13頁)。嗣抗告人於112年2月16日追加主張:

相對人濫用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型態,使蘇州廣奕公司向伊借款,事後藉辭否認借款,致伊借款返還請求權受有難以獲償之不公平狀態,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5、132、213至217頁,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訴之主要爭點為「相對人是否向抗告人借款作為蘇州廣奕公司增資款」,系爭追加之訴之爭點為「相對人是否以蘇州廣奕公司之股東身分,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以蘇州廣奕公司名義向抗告人借款,致蘇州廣奕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並有必要由相對人負清償之責」,兩者之主要爭點顯然不同,系爭追加之訴顯難援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112年5月12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乃當然之理,不能據此推論兩訴間無關聯性,否則一切訴之追加均會得出非同一基礎事實之結論。伊起訴之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相對人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伊調借資金卻未還款之同一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應屬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之同一案件,且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應准許追加以符訴訟經濟,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起訴之原請求僅涉及一件借款,法律關係單純;惟系爭追加之訴除涉及一件借款外,另涉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各項構成要件,比原請求之基礎事實複雜數倍,且不存在證據資料之共通性,法院必須新增加相當可觀程度之調查與審理,伊亦須增加可觀程度之防禦,甚為妨礙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害伊程序權之保障,系爭追加之訴應不合法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抗告人於原訴主張:相對人因旗下子公司蘇州廣奕公司之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伊依其指示,將以伊名義申請之貸款及伊名下存款共1,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相對人事後藉故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見士院卷第10至13頁)。嗣相對人具狀否認有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乃於112年2月16日追加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5、132、213至217頁)。原訴固係爭執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追加之訴則須審究相對人有無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以脫免清償借款義務。惟抗告人原訴及系爭追加之訴均係本於抗告人將其名義申請之貸款及其名下存款之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系爭款項未返還所衍生之爭議,堪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如股權轉讓協議書、驗資報告、蘇州廣奕公司簽呈、出資名義人張治家之上海銀行蘇州分行帳戶交易紀錄、相對人101年年報、蘇州廣奕公司於101年5月8日「廣奕天廈(商務廣場)專案」簽呈、蘇州廣奕公司之核決權限表及其簽呈紀錄等,見士院卷第40至58、60至62頁、原審卷第89、91、103至115頁)與系爭追加之訴有關,於審理系爭追加之訴時得加以利用,且抗告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系爭追加之訴,按原法院審理程序進度,尚在證據調查程序開展之際,原法院亦尚未就原訴進行爭點整理,距離訴訟終結尚有相當時間,自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資確認,其追加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