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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A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及地址資料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敏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抗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84元之2桶汽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伊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嗣因與伊發生口角,竟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伊住處之客廳及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氣爆。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二到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範圍達26,020,026元。相對人以自焚縱火方式對伊犯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相對人自己亦受有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已喪失工作能力;縱有工作能力,亦將面臨重罪有期徒刑數年之處罰,難認其將來有獲取收入來源以賠償伊之可能。又相對人名下並無汽車、不動產,可見相對人之財產已達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況本案事發迄今,相對人未為任何賠償,亦從未表明任何具體賠償方案,足認相對人並無主動賠償之意願。本件相對人之財產若不予保全,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法院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30萬元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犯有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35號、第17526號起訴書等件為佐(原法院卷第19至73頁),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而言,觀諸原法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稅資料所示

,相對人財產部分僅有股份及股金價值共2,111,250元(原法院卷第81至86頁),與抗告人釋明之損害金額26,020,026元(原法院卷第17、29至75頁),相差懸殊;又相對人110年度收入雖有1,891,823元,惟相對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全身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5%(原法院卷第77頁),或因灼傷而有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喪失,或因相對人業經原法院刑事判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本院卷第9頁),恐將因所犯重罪而長期在監服刑。是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擔保足以補之,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抗告人雖請求以假扣押金額十分之一為供擔保金額,然此擔保金額顯非相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自應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