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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3號抗 告 人 吳鎮守

吳火土吳柏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需聲請閱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4號吳富乾與陳敬滄、吳家盛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始能得知系爭事件係如何認定吳富乾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而作成和解筆錄,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閱覽系爭事件卷宗。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吳富乾並非系爭公業管理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意,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提告系爭事件,致原法院誤信為真而作成和解筆錄,吳富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侵占系爭公業租金收益,致伊受有損害,對吳富乾提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吳富乾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抗告人所提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3至25頁)。又系爭事件關於起訴請求陳敬滄拆屋還地部分係於103年12月24日作成和解筆錄,關於起訴請求吳家盛拆屋還地部分係於103年12月31日作成民事判決,有抗告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判決全文附卷可參(原法院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以,抗告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就系爭事件僅屬第三人身分一節,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援引內政部101年11月5日函、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5

年11月29日所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引用前述各判決內片段文字),主張派下代表可依法執行職務,故聲請閱卷依法有據等情,惟由前述函文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無從得知抗告人係派下代表,其引用之最高法院前述判決均非關於確認代表身分之訴訟,亦無從憑前述判決內片段文字認定其已釋明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敘明:「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為不實之事項」(即限於只能形式審查之事項)始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抗告人所指情狀與前述構成要件有間,系爭偵案卷內有選任管理人書面同意書可稽,且依據抗告人以告訴人身分自述內容、系爭公業金融帳戶交易資料暨承租戶提存之提存書等事證,無從認定吳富乾有侵占租金收益之情,故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可知檢察官係綜合前開諸多事證而為不起訴之決定。原裁定以「當事人在民事案件主張為何人之管理人並據以進行訴訟、成立和解部分,不論當事人是否有提供相關資料供民事法院參酌、民事法院有無進行調查、如何調查,本質上均無從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抗告人縱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亦無從於系爭偵案中據為主張,而使吳富乾成立該罪嫌」等理由,認為無從據此認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等論述並無違誤。抗告人另以其欲釐清檢察官有無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欲釐清應由法院或地檢署或吳富乾及其律師負後續民事或刑事責任等理由,主張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以利訴訟攻防等情,惟所稱「訴訟攻防」未敘明係指其與何人間何訴訟,其前揭所述顯仍不能認為係已就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一節提出釋明,本院無從憑抗告人於書狀所述,查知系爭事件作成之和解筆錄或民事判決究竟對抗告人有何法律上利益發生如何之影響,自無從認為抗告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或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則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