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4號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查相對人依兩造於109年1月31日簽訂之土地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使用期限屆至,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抗告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抗告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應以附圖所示應返還土地之面積,以相對人起訴時之112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9萬4,253元/平方公尺(見北司補字卷第33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3億2,950萬8,488元(計算式:9萬4,253元×占用面積3,496平方公尺)。原裁定據此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尚無違誤;況相對人另訴抗告人拆屋還地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亦肯認上開見解。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租約所涉及之租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狀況等情,其價額未達每平方公尺9萬4,253元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