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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6號抗 告 人 吳政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名宏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款參照),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屬「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者,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宜院深111司執辛字第8868號債權憑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卷〈下稱司執卷〉第3至4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2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每月應領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加註扣除手續費後金額少於新臺幣(下同)3千元時毋庸扣押(見司執卷第6、6-1頁)。嗣宜蘭監獄具狀陳報抗告人之勞作金債權未超過3千元不予扣押,另保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基本金額後,就保管金部分有2,480元(內含單筆執行購票手續費3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見司執卷第13、14頁)。抗告人則聲明異議,主張保管金非其所有,不得執行等語(見司執卷第18至20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裁定(下稱3月23日處分)駁回其異議(見司執卷第31頁正反面);抗告人再以其腰部舊傷及椎間盤、坐骨神經痛而有自費購買護腰束帶需求,且眼鏡亦需重配為由,聲請暫緩執行,並請求核退前已扣款之2,480元等語(見司執卷第38至40、46至47、49至52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3月23日處分撤銷(見司執卷第53頁正反面),相對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購藥處方箋及醫療就診收據,尚不足證明其有支出5千元至1萬元之特別醫療費用之需要為由,而將原處分廢棄,並發回由執行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體重超過100公斤,需特別訂製加大尺寸之護腰,所需費用需5千元,自有再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

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所建議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千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千元(不區分男女性別)(見本院卷第47頁)。

㈡查抗告人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宜蘭監獄應供給抗告人在食、衣、住方面之必要需求,若抗告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健保費用者,於抗告人罹患疾病時,宜蘭監獄將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為抗告人診治,因此,除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參照前揭矯正署函釋,抗告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應為3千元。是考量抗告人在監之生活狀況,並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應認抗告人因有在監執行之特殊因素,於執行程序考量酌留必要生活費數額時,並無以同條第2至4項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作為計算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數額之必要,方屬公允。

㈢次查執行法院於核發執行命令時已參酌矯正署前揭函釋而加

註保留3千元不予扣押(見司執卷第6、6-1頁),經宜蘭監獄陳報:就抗告人勞作金部分,其每月勞務薪資約8百元,未超過3千元不予扣押,另就保管金部分保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基本金額後,有2,480元(內含單筆執行購票手續費30元)等語(見司執卷第13、14頁),可見抗告人每月約有勞作金8百元之收入不在本件扣押範圍內,另酌留保管金3千元作為其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亦不在本件扣押範圍內。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就醫、購買護腰等特殊醫療需求云云,惟觀諸其所提醫療就診單據,抗告人係於112年4月1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7日、同年8月11日各支出醫療費用(實際自付額)250元、90元、90元、110元(見司執卷第46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此部份尚為其每月勞作金收入可得支應,難謂抗告人因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另有酌留金額之必要;至於購買護腰部分,雖據抗告人提出購藥處方箋及momo購物網護腰商品價格列印資料為憑(見司執卷第52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上開處方箋僅能證明抗告人經醫師診斷後有購買護腰產品之需求,其上並未載明建議廠牌型號或價格範圍,而抗告人自行於上開網站價格資料標註醫師建議購買之護腰廠牌型號價格約在2,304元至3,184元之間,衡情亦堪以每月勞作金收入及酌留之3千元保管金予以支應,是相對人主張宜蘭監獄已有預留抗告人在監生活基本金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不影響抗告人在監之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執行法院將抗告人對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債權於酌留3千元後僅就2,480元為扣押,衡情已酌留抗告人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難認侵害其生存權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況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惟相對人已陳明請求依法執行(見原裁定卷第11頁),又無特別情事得以認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是抗告人求為暫緩執行云云,洵非有據。

㈣綜上所陳,執行法院於核發執行命令時,已酌留3千元保管金

作為抗告人生活之必要費用,另有每月勞作金收入約8百元不在本件扣押範圍內,是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就超逾3千元部分而扣押抗告人於宜蘭監獄之保管金2,480元,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超過酌留金額部分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3月23日處分,即有未合,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