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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 告 人 施玉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秉祐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無居住該戶籍地址,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因事實上社會結構之改變,國人雖未廢止住所,然常於其就業所在地設有居所,如關於其人之訴訟,仍必須於其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於當事人反有不便,為解決實際問題,乃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固為高雄市○○區○○路O段OOO號(見原法院個資卷之相對人個資資料所示),惟抗告人起訴暨調解聲請狀(含所附原證1記載兩造簽立之107年4月合作協議書、原證2之存證信函)所載之相對人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路之地址(下稱○○址,見原法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第15頁、第17頁),原法院之調解通知書依該址送達,相對人並於調解期日到場(見調解卷第31頁、第37頁),且原法院命補費裁定亦載明該址而為送達(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5頁、第21頁),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約定由相對人管理之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係設在新北市○○區(見本院卷第43頁),與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區,同屬原法院轄區,亦可認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居住於上開○○址,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