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92號抗 告 人 張煥禎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COMFORT HEALTHCARE HOLD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廖己立(Kenneth LIU Kai Lap)
佘振(She Zhen)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陳品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92、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即抗告人、廖己立、佘振等董事3人,有該公司註冊證明書、周年申報表及董事名冊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92號卷【下稱392號卷】第27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有關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法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視訊方式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變更相對人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OBU外匯兩帳戶(帳號末三碼分別為908、905,下合稱系爭帳戶)所留存授權代表及授權簽字人彭蕙珍之簽名為第三人Robin Ong Eng Jin(下稱Robin,下稱系爭變更印鑑樣式議案),而系爭帳戶係開設在營業址為臺北市松山區之凱基銀行,此有開戶申請書及凱基銀行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392號卷第59至63頁),依首揭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24條第3項規定而有國際管轄權。至系爭董事會雖在上海以視訊方式召開,且相對人辯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在我國,於我國境內無任何商業活動等語,是以,抗告人所稱其日後得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縱與我國無相關聯繫因素而無由我國法院審理之必要性與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倘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者,非不得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私人公司,公司章程規定成員的法律責任以該等成員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繳款額為限,亦即屬成員責任為有限之股份有限公司,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股份有限公司即屬有限公司,有相對人公司註冊證書、組織章程細則A部第2、3點及香港地區公司條例第7、8條可參(見392號卷第27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故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我國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參照),公司與第三人間訴訟,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序時之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事件,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及相對人組織章程細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392號卷第30至54頁反面),均無監察人相關規範,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之股東選任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之人,又相對人僅有唯一股東即ComfortHealthcare (Cayman) Limited(下稱開曼公司),而開曼公司係由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下稱Concorde公司)與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公司)所合資,Concorde公司代表開曼公司指派廖己立、佘振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代理人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合先敘明。
四、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係由開曼公司依香港法律設立之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然抗告人係以個人身分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僅為開曼公司指派至相對人之法人代表而未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顯係違誤。又相對人之董事廖己立以視訊方式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擔任會議主席,係由不明人士宣讀系爭變更印鑑樣式議案,但並未就該議案提案表決,佘振全程未開啟麥克風為任何表示,顯未進行任何表決,因此系爭董事會決議,顯不符相對人組織章程細則第7點所載「董事的決定應由會議上董事的過半數票作出」之規定,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抗告人以董事身分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且系爭變更印鑑樣式議案如予以執行,將使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財產移往海外新加坡,轉由他人控制,自足以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並導致作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實質受益人之抗告人利益受有損害,顯係就影響抗告人權益事項為決議,抗告人作為系爭帳戶實質受益人之法律地位因此而陷於不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得藉由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足認抗告人有起訴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之適格性及確認利益。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或使其董事、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終結前,就系爭帳戶依系爭變更印鑑樣式議案變更印鑑樣式等語。
五、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與廖己立、佘振均為相對人之母公司開曼公司指派至相對人擔任董事,抗告人非其所自稱之董事長。且系爭變更印鑑樣式議案與「抗告人個人」無關,系爭帳戶留存之簽名,亦非抗告人個人之簽名,甚至系爭帳戶內存款資金之所有人為相對人,亦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甚至不是相對人之股東,縱使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相對人否認之,僅假設語氣),亦僅涉及相對人內部事務之異動是否合法有效。況向凱基銀行辦理系爭變更印鑑樣式而受影響者為彭蕙珍與相對人,完全與抗告人個人無關,無礙抗告人個人權益,顯見抗告人根本沒有即受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甚至本案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之利益。另系爭帳戶「通訊地址」為抗告人自行填寫其戶籍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0號,然此址實為聯新國際醫院之院址,且系爭帳戶為境外「OBU帳戶」,為外國公司向台灣銀行申請開設之境外資金帳戶,絕非抗告人個人之帳戶,更與抗告人所經營之聯新國際醫院無關。再者,聯新國際醫院內並無相對人辦公室,亦未見抗告人有何辦公室或私人物品在內,此於Concorde公司在112年10月25日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聯新國際醫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發現該醫院內並無抗告人之辦公室或私人物品在內,更遑論有任何海外公司之辦公室通訊辦事處。可見抗告人自行填寫系爭帳戶通訊地址實與相對人之營運無任何關係。另開曼公司之大股東Concorde公司對抗告人負有高達新台幣27億餘元之債務,此有終局確定之香港仲裁判斷可證,及已根據該香港仲裁判斷向我國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裁定獲准,及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該香港仲裁判斷,抗告人或由Brilliant公司提起多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其目的只是利用、濫用我國法院各種司法程序,對債權人Concorde公司進行不當的侵擾,以阻撓Concorde公司在我國對抗告人行使正當合法權利之法律行動。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相對人用來支應其開曼公司大股東Concorde公司在我國境外經營醫療服務事業所需資金,如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將阻撓相對人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以便支應前述境外醫療服務事業營運所需,故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緊急處置之必要等語置辯。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七、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董事,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變更印鑑樣式議案,然系爭董事會主席廖己立未就系爭變更印鑑樣式議案為提案表決,故系爭董事會就此決議有違公司章程細則第7點「董事的決定應由會議上董事的過半數票作出」之規定,程序有重大瑕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其日後得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等語,並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相對人組織章程細則為證(見392號卷第147至150頁、第37頁)。相對人則否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有所爭執,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⒈抗告人主張如未禁止將系爭帳戶變更印鑑樣式,相對人如依
該無效董事會決議執行系爭變更印鑑樣式議案,並將系爭帳戶內存款美金3,777.04元及美金1,415,782.24元、美金369,
610.70元之定期存單移往新加坡,抗告人作為相對人之董事,恐因未即時阻止無效董事會決議之執行,而違反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需承擔民刑事責任之損害;且抗告人為系爭帳戶之實質受益人,亦將因系爭帳戶內存款移往新加坡遭任意處分而受有財產利益之重大損害,至於對相對人而言,公司全部資產因系爭帳戶內之上開存款移往新加坡,並因變更系爭印鑑樣式將遭Robin任意處分而發生減損,將影響公司營運而造成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客戶身份確認暨實際受益人聲明書等件為憑(見392號卷第72至73頁)。然抗告人所提出該張客戶身分確認暨實際受益人聲明書,為106年12月18日由彭蕙珍簽署並提供給凱基銀行,經凱基銀行依據開戶時隨附之公司證照及香港周年申報書之股東資料、單一法人股東開曼公司之COI(董事職權證明書)資料上載明抗告人間接持有相對人100%之控制權,為相對人公司之實質受益人。然此次相對人向凱基銀行申請變更留存印鑑樣式所提出之相對人最新周年申報書股東資料與單一法人股東開曼公司之COI資料,相對人為開曼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而開曼公司由Brilliant公司、Concorde公司各持有35%、65%股權,Brilliant公司間接持有相對人公司35%股份,然無Brilliant公司最新足以辨識股權之資料,而無從辨識系爭帳戶之實質受益人等情,有凱基銀行112年12月27日凱銀外營字第11200079476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15頁),是抗告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帳戶之實質受益人乙節,已非無疑。
⒉況系爭帳戶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亦自承如變更印鑑樣式對
相對人而言,公司全部資產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移往新加坡,或遭Robin處分而發生減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堪認系爭帳戶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雖抗告人主張開曼公司為抗告人於106年7月27日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開曼公司於106年8月31日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設立登記成立相對人,嗣後Brilliant公司、Concorde公司成為開曼公司股東,各持有開曼公司35%及65%之股份,兩公司並於107年5月2日協議由Brilliant公司推派1人、Concorde公司推派2人,再由開曼公司指派該3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其仍為系爭帳戶之實質受益人等語,並提出106年11月30日開曼公司COI(董事職權證明書 )、開曼公司股東名冊及相對人公司註冊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392號卷第27頁)。然公司為獨立法人,與經營者之人格相分離,縱於一人公司亦然,故屬於公司之資產,為公司所有,並非出資人所有,出資人亦非得擅挪己用,故抗告人縱然曾有出資成立開曼公司,或持有開曼公司之股東Brilliant公司之股份,均不代表系爭帳戶內款項為抗告人個人所有或得由其擅為使用。故抗告人主張未禁止變更印鑑樣式,將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運,使相對人直接受有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⒊又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1年以上
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4條之規定旨在強化小股東之股權,故立法上使之為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得對董事會之違法行為,予以制止,藉以防範董事之濫用權限,而董事長或董事已為董事會之成員,本可循董事會會議之正常程序行使其權利,解釋上,難認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股東之制止請求權之情形,故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資格,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訴請禁止相對人公司為系爭變更印鑑樣式,難謂有據。
⒋從而,依兩造之陳述意見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
本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自亦無緊急處置之必要。是抗告人之主張,即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固堪認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並不足以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率爾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