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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2號抗 告 人 王信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定迎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66號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13號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4日以系爭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為由,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故系爭本院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判決並未經廢棄,仍有執行名義;且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雖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然同法第458條亦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395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該條但書乃排除同法3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第二審有關假執行之裁判既不得聲明不服,而即時確定,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有違。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裁判廢棄或變更判決,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欠缺執行名義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者,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已開始強制執行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執系爭本院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惟系爭本院判決業經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足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至9、228至230頁)。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亦全部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固記載「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將假執行部分除外而未予廢棄,乃因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所致,但本案部分經上訴第三審,已遭全部廢棄發回,原第二審判決所附假執行宣告,即因本案判決之廢棄,失所附麗,而全部失其效力,核無抗告人所稱假執行宣告裁判確定可言。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