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3號抗 告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相 對 人 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振相 對 人 一品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良友商務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賴張里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3349號民事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樓頂上如附圖一編號B建物內遷移如附圖二編號1、2、3設備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3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開發公司)、良友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一品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商務公司,與中國開發公司合稱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樓頂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後,將該建物返還抗告人,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遷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元;又於112年5月24日聲請查封中國開發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不動產,以保全其執行拆除費用及其權益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9月13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3349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13號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19日履勘現場時,伊代理人主張系爭建物內鍋爐為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應拆除遷移等情,債務人中國開發公司代理人並未表示異議,第三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茂榮大廈管委會)、一品佶有限公司(下稱一品佶公司)、金豪麗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麗旅館)等各自之主張,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曉喻「如有異議,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伊亦於111年8月26日、112年5月24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應就無爭議部分續行執行,並命第三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上開第三人等既未對於異議原因事實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不得認為其等主張為真實。又一品佶公司取得繼受之設備既是在債務人一品商務公司受查封強制執行之期間,即要承擔一品商務公司受執行之權利狀態,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有既判力之效力,不容債務人或第三人以變更名義人之方式抗拒或妨礙執行;縱非既判力所及,一品商務公司與一品佶公司為脫免受執行,於清算良友公司後再改名為一品佶公司,雙方代理人為夫妻關係,一品佶公司負責人就相關設備已受強制執行狀態自難諉為不知,雙方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開立發票,該抗拒執行之行為,均應為無效。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如有指示異議人另行起訴時,並諭知債權人,經債權人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未通知伊增列一品佶公司為債務人予以補正執行程序,債務人或一品佶公司亦僅提出異議狀,而未提起異議之訴,其等異議程序自不符規定,故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補正或諭知另為起訴,甚未詢問債權人是否同意撤銷強制執行等情形下,對於已進行年餘之強制執行案件予以駁回,與法不符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就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倘認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持確定判決係命相對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之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執行名義係對當事人之中國開發公司、一品商務公司有效力,抗告人亦僅請求該2公司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執行方法應先命相對人自動遷出系爭建物,並查明系爭建物內放置之設備是否為相對人所有,令其搬遷物品、解除占有,使歸抗告人占有。㈡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對中國開發公司、一品商務公司核

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抗告人(執行卷第36至37頁)。相對人未依限履行,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19日至現場履勘,抗告人表示系爭建物內鍋爐均為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應拆除遷移等語,在場①第三人金豪麗旅館股東張近春稱:B建物內除大門右側牆邊一個馬達(即附圖二編號1,以下編號均為附圖二)、管線及二個鍋爐(編號2、3)外,其餘均非一品商務公司所有,編號7、8、9、11及14之動產為金豪麗旅館所有等語。②第三人茂榮大廈管委會總幹事黃安麗則稱:系爭建物內之管線為公寓大廈住戶公設設備,編號4至6、10管線為社區所有,編號12、13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編號16即天花板五個消防設備屬社區所有,是必要消防設備等語。③債務人中國開發公司則稱:編號1至3設備已出售予第三人一品佶公司所有。④第三人一品佶公司稱:中國開發公司所有之編號1至3原出租予一品商務公司,嗣本公司已向中國開發公司購得編號1至3,目前由本公司占有使用。⑤債務人一品商務公司亦稱:除編號1至3外,均非一品商務公司所設置,編號1至3已由第三人一品佶公司取得所有權。司法事務官即曉諭第三人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卷第93至94頁背面、第107至115頁)。

㈢關於編號1至3設備部分:

觀諸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其理由記載: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茂榮大廈12樓樓頂之系爭建物,中國開發公司於其內放置熱水爐,出租予良友公司(即一品商務公司)放置鍋爐(一審判決書第10、14、15頁及附圖一、二審判決書第15頁參照),相對人於前開履勘時均不爭執編號

1、2、3設備(馬達及開關箱、鍋爐2個)原為中國開發公司所有,出租予一品商務公司使用等情,僅稱:已於111年5月初出售予第三人一品佶公司云云,並提出中國開發公司與第三人一品佶公司間111年5月2日買賣書、統一發票為憑(見執行卷第103至105頁)。然第三人一品佶公司(設立於111年2月14日)登記負責人為賴張里琦,與一品商務公司111年1月21日廢止前之登記負責人相同(執行卷第96、55頁),買賣書作成於111年5月2日,係於判決111年1月28日確定後所為,上開買賣書及發票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雙方有債權契約,尚不能證明中國開發公司有移轉編號1至3設備之物權;且由司法事務官於履勘現場時命第三人一品佶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以觀,堪認依該設備所在之形式外觀觀察,亦無從認為確已由一品佶公司取得所有權。原處分未查明編號1至3設備是否仍屬相對人占有,逕以第三人一品佶公司已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設備所有權並占有使用,有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均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屬率斷。原裁定對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均應予廢棄。

㈣除編號1至3以外之設備:

編號1至3以外之設備即開關箱、管線、馬達及開關箱、鍋爐、電筒箱、警報器等,第三人金豪麗旅館、茂榮大廈管委會分別主張為伊及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遷讓房屋審理中曾主張追加金豪麗旅館、茂榮大廈管委會為被告,法院以有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5至19行參照),抗告人遂另外對金豪麗旅館、茂榮大廈管委會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由原法院民事庭以110年訴字第21號審理中,業經執行法院調卷核閱無誤(執行卷第118至119頁),可認抗告人就編號1至3以外之動產,並無執行名義。原處分以抗告人所持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並不及於編號1至3以外之動產,且本件相對人亦無任何拆除之義務,據此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於法無違,故此部分抗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處分以抗告人之金錢請求金額非高,中國開發公司尚在營業,亦非僅有不動產之財產,抗告人為保全拆除費用及不當得利聲請查封、變賣中國開發公司之不動產,違反比例原則,乃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復未對此提出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編號1至3設備部分,原處分未依職權調查,逕認相對人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即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由執行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至編號1至3以外設備部分,執行名義經形式審查執行力不及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且核其情形亦屬不能補正;抗告人另聲請金錢請求執行部分違反比例原則,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