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14號抗 告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5萬5852元,相對人卻訛詐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要求伊還款454萬元,並持系爭本票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3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對系爭本票裁定抗告程序已依法補正,卻遭彰化地院駁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數額已超過伊對相對人之欠款,原法院卻未撤銷執行,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2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核其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本票面額與借款數額不符,系爭本票裁定不當及系爭執行程序查扣標的逾實際借款數額等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