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0號抗 告 人 簡清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予綺間撤銷和解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8萬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至102年2月6日期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出具借據,另按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簽發本票予伊,最後一期應於109年6月30日給付完畢,惟相對人於清償5萬元後,累積2期到期本票未付復失聯,迄今尚有6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另相對人於103年間對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告訴(下稱妨害電腦刑案),伊於103年8月與其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將借據及本票交付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鍾文正,相對人嗣撤回前開案件之告訴。然伊於磋商過程並未以消滅系爭借款債權為相對人撤告之條件,該和解書上亦未記載任何關於金錢之求償,和解範圍自僅限與該和解書所載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一案相關之民事求償權及刑事告訴權,不包括消滅系爭借款債權,伊係遭冒充律師之訴外人吳金興及其助理即訴外人謝至瑜之詐欺始簽訂系爭和解書,否則不會於簽約後再交付8萬元予謝至瑜辦理對相對人假扣押之事宜。又吳金興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53、577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等罪判處徒刑(下稱詐欺刑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惟伊前於105年間對相對人訴請清償系爭借款時,吳金興前開詐欺刑案尚未定讞,法院未及審酌伊遭詐騙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僅聽信鍾文正之說詞,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6號駁回起訴,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清償借款確定判決),現吳金興詐欺之事實既已明朗,自應回復伊遭詐騙前之狀態,爰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並追加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其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1萬元,及自其還款中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和解書撤銷廢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法院以:民法第92條、第738條規定之撤銷權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毋庸以訴訟行使,兩造就其行使合法與否如有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其逕提起形成訴訟,經命補正未補,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其撤銷權已罹1年除斥期間,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112年5月5日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部分。並以:抗告人所提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尋求專業協助致未能補正;而其就清償借款確定判決曾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明知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為追加,濫用訴訟制度;抗告人之起訴品質粗製濫造,顯係為報復相對人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於111年11月24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甚明;原法院耗費時間說明抗告人提告不合法、錯誤,及不該費時費力解決其自以為之紛爭之理由,明知故犯,浪費司法資源等為由,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罰鍰8萬元。另於同日以追加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部分為前開清償借款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抗告人就判決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原法院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未聲明不服),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0359元,並應就8萬元之罰鍰供擔保,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但未就罰鍰供擔保,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12年7月19日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罰鍰之上訴部分,駁回其餘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本訴訟裁判既經駁回確定,抗告人就處罰部分不服,應適用抗告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法律不熟稔,縱使提起錯誤之訴訟類型,亦無從反推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濫訴,而即使伊就系爭和解契約提起確認之訴,終究未受清償,仍得合併提起給付之訴,法院自應加以審理。又民法第93條但書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伊無法知悉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況伊亦可就相對人免除給付義務而獲有利益部分再依不當得利請求,確有訴之利益。再伊因吳金興詐欺刑案確定始再提本件訴訟,並因曾遭假冒律師詐騙,無法再信任律師,始克難進行訴訟,雖訴狀內容較不明析,但訴訟標的明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不應以伊未請專業人士協助,即推斷伊主觀上存有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另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前開清償借款確定判決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伊依法主張權利,乃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最終目的乃取回伊應得之系爭借款,客觀上亦存有合理之依據,未排擠他人之訴訟資源,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伊之起訴,復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伊處罰鍰8萬元,自有違誤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處罰部分)。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明知其起訴行為係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雖認為其訴非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且認為有合理依據,但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辨識、認知原告起訴事實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之顯然無據者而言。茲查:
㈠、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訴狀、民事補證狀(原法院調字卷第4-7頁,原法院卷第41-51頁)所載,可知抗告人之真意係主張:伊無消滅系爭借款債權之意,因受第三人吳金興詐欺,而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規定撤銷之,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等節,已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抗告人另有提出與吳金興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吳金興詐欺刑案之相關判決、伊與謝至瑜之LINE對話(原法院調字卷第8-11、20頁),敘明伊於該對話中已表明不會以妨害電腦刑案抵銷系爭借款債權,且曾委託謝至瑜對相對人假扣押,不可能同意消滅系爭借款債權等情,並無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之情形。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但書所定撤銷權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聲明第2項「系爭和解書撤銷廢棄」固非允當;然一般人民對前開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未必知悉,原法院雖於112年4月12日補正裁定中說明,亦難期待抗告人可正確理解。另抗告人雖曾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受敗訴確定(即清償借款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5-49頁判決書),然該清償借款訴訟係於106年3月4日確定,再審之訴係於106年7月31日判決,而吳金興對抗告人之詐欺犯行於106年10月29日始遭起訴,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53、577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等罪判處徒刑,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駁回吳金興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3-111頁起訴書),是抗告人主觀上認清償借款確定判決審理時,法院未及審酌伊遭詐騙之事實,故而再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縱有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亦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原法院逕以抗告人不尋求專業協助、明知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為追加,係濫用訴訟制度云云,顯有不當。
㈡、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抗告人所提起訴狀、民事補證狀之內容,固有聲明不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完足等情形,然其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11年11月24日判決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品質粗製濫造,因而聯想抗告人係為報復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云云,顯屬臆測,尚乏憑據。況判決書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暨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民事訴訟法第266條所明定,而對當事人之主張製作裁判書說明准駁之理由,則為法官之義務。原法院竟以:「本院寫這件判決,還有駁回原告所追加清償借款之訴的裁定,加起來耗費的時間,相當於兩件甚或三件簡單的判決所需要的工時,同樣的時間卻被用來說明,為什麼這樣告不合法、為什麼這樣告是錯的、為什麼不該花更多時間跟心力來解決原告自以為的紛爭。」等語,認定抗告人浪費司法資源,實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原判決裁處抗告人罰鍰8萬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