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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1號抗 告 人 李信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倩瑜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5/10000)及其上同段123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復旦路2段117巷7弄2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NFU-1532號普通重型機車、719-MJ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返還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9、63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所受利益,為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並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23萬3,920元(系爭房地部分)、17萬5,000元(系爭車輛部分),共計640萬8,920元,於112年9月21日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459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見原審卷第277至287頁),原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伊並未收到裁判費繳款書及判決書云云。惟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查原法院限期命補費之裁定已送達抗告人於起訴時所陳報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經送達郵局勾選送達方法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並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收,暨蓋用社區之收發章,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頁),參諸原法院曾對抗告人上開同一地址送達補正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價額之裁定、開庭通知,均由該社區管理員以相同方式收受(見原審卷第

17、19、59、207頁),揆諸上開說明,送達應為合法。抗告意旨猶稱伊未受送達裁判費繳款書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