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3號再 抗告人 陳伯勳上列再抗告人就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債務人周國華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另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規定。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至再抗告人「民事再抗告狀」當事人欄所載蔡秀蓮、周國華乃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非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