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8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不動產及其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受託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為執行,並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高字第966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萬6,717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22元之範圍內,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以原受託執行法院無管轄權,且系爭執行名義之取得有諸多瑕疵為由,聲請原受託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受託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日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尚屬輕微,然相對人於桃園地院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4號事件中拒不協商,所提證物亦與所發生事故之情況不合,法院卻未傳喚證人、鑑定人進行調查;伊上訴後,桃園地院合議庭復未開庭審理即以書面結案而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在案,系爭執行名義顯屬違法,原受託執行法院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債權之保單價值高達200萬元以上,遠超過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執行名義一旦成立,債權人即取得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法院不得審查其執行名義之取得是否合法,並據以拒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可參)。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桃園地院囑託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債權為強制

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三商人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原受託執行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抗告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原受託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停止執行,惟其既未提出已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並獲受理該訴訟事件之法院裁准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依該裁定供擔保之相關事證,原受託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繼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無違誤。㈢再查,抗告人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保險小字第14號判決判

命應給付相對人2萬6,717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該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00頁);系爭執行名義既為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受託執行法院應依其內容為強制執行,對系爭執行名義已確定之內容尚無另行調查審認之權,依上說明,原受託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取得有前述諸多違法情事,相對人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則非可採。又系爭執行命令僅係於執行債權即2萬6,717元本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22元之範圍內對系爭債權進行扣押(見本院卷第139頁),並非以之逕行終止抗告人對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抗告人復稱其尚可依殘障補助支應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23、175至179頁),尚難因此遽謂原受託執行法院有何執行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以前述事由聲請原

受託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停止執行,自無理由。原受託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該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有管轄權且無停止執行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