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0號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阿月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龐雅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再抗告及異議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則法院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亦不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4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本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0882元(含執行費635元、訴訟費用額7萬9345元、利息902元),有原法院112年2月4日士院鳴111司執好字第93885號函、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有誤載,揆依首揭說明,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可變更本件不得再抗告之法律規定,則本院書記官於113年4月15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之記載為「本件不得再抗告」(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及對處分書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