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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8號抗 告 人 黃巧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華乙棟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3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程序中,相對人台華乙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琢鑫,有會議公告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林琢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召開台華乙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且不符程序,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裁定以本件請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決議僅為一項即准予相對人因頂樓防水工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下稱另案)可聘請律師費用5萬元,非屬不能核定,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僅記載撤銷系爭決議,惟抗告人於起訴狀內已載明本次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因頂樓防水工程乙案訴訟聘用律師補助5萬元」(原法院司補卷第9頁),並提出系爭會議公告記載「開會事由:本大樓112年管委會有關大樓修繕工程費用支出,遭住戶提告,可否由管委會聘請律師並支付該項律師費用…決議本案由管委會聘請律師,費用暫定為五萬元,若有超支,再開區權人會議決」為證(原法院司補卷第23頁)。參酌抗告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其先、備位請求確認不成立、撤銷系爭決議內容均為准予相對人另案聘用律師補助5萬元(本院卷第19頁)。足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內容僅為一項,即准予相對人可聘請律師而費用為5萬元。又系爭決議內容涉及公寓大廈管理費用,款項來源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分擔費用所支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件請求為聘用律師暨費用支付所生爭議,乃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固無交易價額,惟系爭決議准許支付費用係5萬元,來源為各區分所有權人,而抗告人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元,可見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多為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元。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據以命繳納裁判費超逾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