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9號抗 告 人 徐拯中即長春禾麗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英琴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6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請求伊應自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4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公證書應屬無效,相對人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依系爭公證書約定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52個月期間之每月損害計算基礎,認伊應提供520萬元擔保金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公證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伊前已給付相對人600萬元,兩造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20萬元於52個月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為112萬6,667元(計算式:5,200,000×5%÷12×52=1,12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伊對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交出,包括將對於不動產之直接支配權移轉債權人,以及將有人居住或有放置物品之不動產,使居住之人退出或除去物品後,移轉直接支配權予債權人。執行之目的在於將對一定場所或空間之支配給予債權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執行人員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債權人取得占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亦即債務人對不動產之占有,外形上可認為已被排除,不動產之占有已移至債權人時,執行程序終結。縱不動產上尚留有應交付債務人之動產,如債權人已得現實支配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之終結並無影響(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9年9月修訂,第567、570頁)。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其,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黃字第12274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自動履行而未履行。執行法院遂於同年12月4日會同兩造、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遷讓,當日抗告人提出之擔保金提存文件因未經提存所用印,執行法院諭知無法認定已提存完畢,仍開始執行遷讓房屋程序,請鎖匠換鎖後將系爭房屋點交相對人占有,嗣抗告人始提出提存書正本,經執行法院當場諭知已執行終結,無法停止執行,抗告人並已於當日取走系爭房屋內存放之重要文件、財物及醫美儀器,部分無法拆除之手術室內儀器則由相對人原地保管,俟相對人造冊後,另定期日通知抗告人領回,逾時則以遺留物處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附112年8月25日北院忠112司執黃字第122742號執行命令、112年11月6日北院忠112司執黃字第122742號執行命令、執行(遷讓房屋)筆錄明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至82、141至142、147至150頁),足認執行法院已解除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之歸相對人占有,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於112年12月4日終結,縱系爭房屋內尚留有部分待交付抗告人之動產,亦不影響交付系爭房屋執行程序已終結之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裁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52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不當且無可維持之處,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