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陳靖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之債權人,持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0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豐田公司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合稱豐田公司等2家公司)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重測前為同小段431-1、431-2、431-3建號,重測後為同區信義段348-1、348-2、348-3建號,因後述塗銷登記,而暫定為同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55、456、457建號,下合稱455等3筆建號),並併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因受讓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卓資妤等人之債權,就另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江木清聲請併付拍賣豐田公司等2家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建物,下稱344等2筆建號,與455等3筆建號合稱為系爭建號)部分併案參與分配。詎江木清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塗銷登記事件判決(下合稱系爭塗銷登記判決),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455等3筆建號於98年9月22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保存登記),致系爭建號成為豐鵬公司單獨所有。伊已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位豐田公司等2家公司提起確認系爭建號為其等公同共有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訴,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如對執行標的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豐田公司等2家公司為系爭建號之公同共有人,已代位豐田公司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建號為豐田公司等2人公同共有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訴,固提出111年9月6日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7至49頁)。惟系爭塗銷登記判決已認定豐田公司等2家公司於97年7月20日買賣坐落桃園縣○○里○○○00○0號建物(即455等3筆建號)第4、7至9層建物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增訂條款),於98年8月10日約定該等建物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分配協議書、協議書,於100年4月5日約定該等建物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及系爭保存登記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455等3筆建號之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銷,駁回豐田公司等2家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又455等3筆建號之系爭保存登記,已經江木清於110年3月29日持系爭塗銷登記判決,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並經該所於同年4月6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予以塗銷等情,有455等3筆建號登記公務用謄本、455等3筆建號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塗銷登記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78至80、105至10

7、108至138頁;影卷第193至195、220至229頁背面),足認455等3筆建號為豐鵬公司單獨所有;另344等2筆建號(即骨灰塔暫置室及金爐)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上揭影卷第196頁背面、第198頁),乃輔助納骨塔即455號3筆建號所用,且豐田公司等2家公司具狀表示依上揭買賣契約或協議書,辦理455號3筆建號公同共有第一次登記時,皆包括344等2筆建號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則455等3筆建號事後因系爭塗銷登記判決回復為豐鵬公司所有,344等2筆建號基於同一事由亦應屬豐鵬公司所有至明。是豐田公司已非系爭建號之公同共有人,自無排除系爭建號強制執行之權利,則抗告人主張代位豐田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執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