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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76號抗 告 人 高維辰上列抗告人因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明瀚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倘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前以監察人陳嘉音為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已卸任董事長即陳明瀚(下稱被告)交付其公司印鑑章(下稱本案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原告民國111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改選出被告及詹志宏為董事、監察人,惟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復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伊擔任董事長,且未改選被告擔任董事,並已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申請,縱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備查,亦屬有效,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為伊,原裁定准予詹志宏承受訴訟之聲明,而駁回伊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未洽等語(原裁定駁回簡意濤111年10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未據爭執,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被告為原告董事,由監察人陳嘉音代

表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詹志宏復經原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分別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並由詹志宏以監察人身分於111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通知、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6738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備查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6至72頁、第110、116頁、第202至212頁)。又抗告人固以:原告另於111年9月13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未經選任為董事,並選任抗告人擔任董事長,詹志宏已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抗告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始為適法,並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陳榮昌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6至180頁),惟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已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詹志宏復分別當選為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亦有原告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體驗公證書、112年4月24日原告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99頁),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表明:其與被告間之本案訴訟繫屬原法院,由原法院裁定詹志宏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因被告已返還其印鑑章,故將本案訴訟撤回等語,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0頁),核該書狀業已表明詹志宏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為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依上說明,已生承受訴訟及向法院表示其撤回起訴之效力,且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原法院卷第260頁),本案訴訟即因撤回起訴而終結。則抗告人再就本案訴訟駁回其聲明承受訴訟之裁定為抗告,自無實益,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另以:原告股東之一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展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鍾克信,其並未授權展愛公司以股東身分共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展愛公司股票經他人以展愛公司名義出售並交付晉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福公司),股票之買賣及轉讓均無效,是以展愛公司為股東名義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晉福公司為股東名義召開之112年4月24日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均為無效云云,惟:訴外人展愛公司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4號判決認:展愛公司已將持有原告全部股份於111年9月8日背書讓與晉福公司,已非原告股東,其於111年9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是否適法,非無疑義,且其既非股東,所提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情,而駁回其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2至200頁、第214頁)。而系爭股東臨時會、111年9月13日及112年4月24日之股東會決議,均未經訴請確認撤銷或無效,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第396、397頁),形式上觀之,原告遞次召開前開各次股東臨時會尚無從逕認無效,抗告人仍執前詞認僅得由伊承受訴訟云云,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