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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79 號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劉文海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蓉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113年1月3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3頁),惟相對人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均仍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伊已提出買賣契約書,足以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陳盈蓉可分得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781萬3,834元,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至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客觀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履行契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其主張可分得土地之市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債務人陳盈蓉【下逕稱姓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既以自己名義代位陳盈蓉請求其他共有人全體依後述系爭協議分割共有土地,自不得將陳盈蓉列為共同被告,原法院應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之債權人,陳盈蓉與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陳進良以次21人間曾就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訂有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陳盈蓉可分得各筆土地之18分之1,惟至今尚未為分割登記,為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代位陳盈蓉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聲明請求准依系爭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9筆土地分割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桃司調卷第7頁),足見其係代位陳盈蓉訴請其他共有人全體履行分割協議,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盈蓉因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抗告人主張陳盈蓉可分得土地之起訴時市價為準。

五、經查,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且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該公告時間與抗告人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桃司調卷第7頁之法院收文戳)之時間相近,應足以反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該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礎。

六、抗告意旨以陳盈蓉與第三人許育仁於108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桃司調卷第19至30頁),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為350萬元,指摘原裁定以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云云,聲明廢棄,惟查上開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期為108年12月25日,距本件起訴時之112年6月26日,相隔3年半,已難認定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所謂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客觀市價」為準,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781萬3,8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一般情形,此價值通常應相當於或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惟陳盈蓉與許育仁約定之買賣價金竟不及此金額之半數,顯難排除上開買賣價金係出於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尚無從佐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交易價值。此外,抗告人即未舉其他釋明,是原法院依據系爭土地個別之112年1月公告現值及面積,及抗告人主張陳盈蓉可分得比例,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1萬3,834元,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重測前地號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外社小段) 重測後地號 (桃園市蘆竹區) 面積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 陳盈蓉可分得部分 價額 1 443 後坑段1219 11702.23㎡ 5,343元 1/18 347萬3,612元 2 443-4 福山段1244 848.05㎡ 5,900元 1/18 27萬7,972元 3 443-6 後坑段1222 2741.02㎡ 5,828元 1/18 88萬7,481元 4 443-7 後坑段1225 1558.57㎡ 5,900元 1/18 51萬0,865元 5 443-11 福山段1245 4476.21㎡ 5,900元 1/18 146萬7,202元 6 444 後坑段1221 588.08㎡ 5,900元 1/18 19萬2,760元 7 449 後坑段1226 192.18㎡ 5,900元 1/18 6萬2,992元 8 450 後坑段1215 1923㎡ 5,900元 1/18 63萬0,317元 9 450-1 後坑段1211 985.44㎡ 5,674元 1/18 31萬0,633元 合 計 781萬3,834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