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葉宗模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葉美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七二O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下合稱葉宗柱等3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裁定僅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部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1,95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其已清償其中所列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為由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或減縮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查相對人及葉宗柱等3人訴請抗告人返還股權事件,歷經三審裁判抗告人敗訴 (即命抗告人返還1,800萬3,000元本息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即相對人、葉宗柱等3人及抗告人)確定,應負擔歷審裁判費。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僅就其與抗告人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未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難謂合法。原裁定見未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