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徐賢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相 對 人 張謝貴美上列抗告人因與張謝貴美間合夥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訴訟標的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其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基隆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建物),並價購機器設備合夥經營口紅加工事業。伊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而於原審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及生財器具,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美元出資額、溢付之土地增值稅、過戶費、以及108年至111年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等。系爭建物之價額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估算,請求給付美元部分,應以當時匯率(1:25)計算,惟原審以每月租金1萬2,500元估算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匯率計算,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1月2日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面積請實測)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1/2本息給付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美元7萬5,000元本息。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萬8,226元本息。㈣相對人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15萬元本息。㈤相對人應將生財器具及各種資材價額1/2本息給付抗告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頁)。抗告人嗣於111年11月11日於原法院減縮上開聲明第2項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美元3萬7,500元,又修改上開聲明第3項金額為,2萬8,226元,並追加聲明第6項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5萬7,262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1頁)。原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於本院具狀更正並減縮上開聲明第4項為相對人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每年給付抗告人租金15萬元,共45萬元;並更正上開聲明第5項為就生財器具及各種財資價額部分以5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
四、經查:㈠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部分,原法
院以每月租金估算系爭建物之價額,固非無據,惟非當然與市價相當,仍應按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且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面積大小自影響其市價,抗告人並已繳交一部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8頁),復聲請測量其實際面積,此時即須測量系爭建物之面積以核定其價額。而此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
㈡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業已減縮為3萬7,500元美元,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依抗告人起訴時即111年11月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
32.445計算(見本院卷第28頁),原法院以變更聲明時匯率計算,尚有未合。
㈢抗告人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6項金額雖為185萬7,262元,惟依
其111年11月11日書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51至53頁),該金額似已包括其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之金額,原法院即須行使闡明權,始得釐清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及範圍,並據此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
,惟原裁定既有違誤,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