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代 理 人 蔡鴻斌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降龍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鈞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確認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8號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原告)對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下合稱相對人),所提確認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下稱訟爭事件),主張對訟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經相對人聲請法院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告於訟爭事件主張相對人之設立基金,係原告以借名方式由第三人名義捐助成立,並捐贈股權,為此訴請確認相對人與原告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及確認相對人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可知相對人否認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且其董事、監察人應由原告推薦(派)人員,由參加人遴聘等私法人之權利義務事項,已影響主管機關即參加人行使私法權利,非僅執行行政監督事項。故參加人於訟爭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參加,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8條第2項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相對人於訟爭事件否認為財團法人法第2條所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致訴訟結果影響參加人依上開規定遴聘董事、監察人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公法上之行政權限。抗告人主張其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致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故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參加利益,應屬有據。相對人所陳:參加人與兩造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不會因兩造間訴訟結果受到任何不利益,不符合參加訴訟要件等語,尚非可取。㈡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原告
參加訴訟,即無不合。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