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王帝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筑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略以:伊於民國106年6月1日向相對人鄧筑双承租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及之3號附屬建物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停車場),租賃期限為15年,系爭停車場於租賃期間內遭相對人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為免系爭停車場遭第三人拍定,致伊將來租賃權無從行使等語,爰聲請就系爭停車場之租賃關係為假處分。經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一併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民事執行處改為不點交」(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見該事件影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關於「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非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對相對人所提此部分確認之訴為由,而聲請假處分。又關於「民事執行處改為不點交」部分,則因抗告人與民事執行處間並無存在任何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