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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0號再 抗告人 王帝勝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筑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該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150萬元),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核其抗告標的乃請求於其所提確認與相對人鄧筑双間停車場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改為不點交之訴訟確定前,宣告伊對停車場有租賃權存在,拍賣公告應改為不點交之假處分。而查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事件,關於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乃臺北市○○○路0段00巷00○0號及之3號附屬建物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停車場)之租賃關係,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21年5月30日止,共計1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見原法院卷第11頁之租約),是租賃期間租金總額為14萬4,000元【計算式:800×12×15=144,000】,至關於請求拍賣公告改為不點交部分,乃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後所衍生之繼續使用系爭停車場利益,非訴訟標的本身之利益,毋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14萬4,00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