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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張春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啟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與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涉訟(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主張該案已確定,遂持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書),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8月3日111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裁定,命伊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0560元本息(下稱事務官裁定)。

伊聲明異議,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但是,相對人並未提出計算書等資料供伊審查,已有未合。再者,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准予伊聲請停止執行;故系爭確定判決書已無執行力,相對人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其次,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非合法。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認為系爭訴訟第三審訴訟費得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節,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與事務官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規定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對方陳述意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固然未命相對人將計算書等資料影印送交抗告人,惟系爭訴訟相關資料齊全且計算簡明(詳後述),尚不以進行上開程序為必要。其次,抗告人於111年8月24日具狀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原法院即以111年10月19日新北院賢民翔111年度事聲字第60號函,檢附計算書、單據與系爭確定判決書予抗告人,請其在7日內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31-33頁),業已補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程序,先予說明。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訴訟業已勝訴確定,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32

,0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48,000元,合計580,560元(計算式:232,000+560+348,000=580,560),均應由抗告人負擔,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與繳費單據為證(見事務官案卷第15-37頁)。抗告人就上開單據並未爭執(見原法院卷第35-36頁);復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1-36頁列印資料)。足認抗告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額。

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毋須裁判確定,僅需裁判

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即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可知當事人就不同審級費用得分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曾主張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見事務官案卷第39頁),但是未提出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資料,故事務官裁定並未核算此部分訴訟費用額(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裁定書)。因相對人並未就此部分抗告,故該部分並未繫屬本院;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最高法院核定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則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第三審裁判費用額亦應於本件一併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頁);尚無可採。

㈣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既如前述,是以系爭確定判決書具

有執行力甚明。至於相對人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以後,因抗告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737萬元後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21-24頁裁定書)。惟上開裁定僅宣示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且抗告人須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則抗告人遽稱系爭確定判決書已無執行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顯與該裁定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至於第三人張桂水與王義善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816號事件、謝諒獲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事件,分別由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666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19頁)。上開裁定顯與系爭訴訟無關,則抗告人憑以主張相對人不得重複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頁);實屬誤會。

四、從而,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系爭訴訟一、二審訴訟費用額58萬056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