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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黃永程代 理 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喜樂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80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6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向新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兩造間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並分配拍賣之價金予兩造。訴外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則執新北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4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立案109年度司執字第39781號執行事件,訴外人黃何束枝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亦參與分配(下稱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一併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經甲執行事件拍定後,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製作金額計算書,就拍賣價金比例分配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95萬335元(下稱A案款),抗告人691萬4195元(下稱B案款),並於金額計算書附註:兩造所得A、B案款上有抵押權人花旗銀行、黃何束枝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是應另製作分配表,若有餘額可發還兩造,若無則不發款。嗣執行處於111年4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定111年8月22日實行分配,其中表1以抗告人所得A案款分配予債權人花旗銀行及黃何束枝,經扣除執行費及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花旗銀行及黃何束枝後,已無餘額,且黃何束枝之抵押債權尚有237萬3402元不足受償,故不發還任何金額;表2則以相對人所得B案款分配予黃何束枝,經扣除黃何束枝前揭不足受償之債權後,發還相對人459萬1475元,並於系爭分配表附註:依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抗告人於111年8月8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1年8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項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無從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金額於扣除稅捐、執行費及第1、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後,應平分予兩造始為合法,系爭分配表將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金額全以伊應受分配之金額抵充,致伊無受分配之金額,因此,伊並非僅係對於系爭分配表製作之方式或程序表示不服,而係兼含對於自己所受分配之金額有所爭執,應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之事項,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伊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云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固由執行處將乙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執行。然甲執行事件係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而「參與分配」因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錢請求權執行者,始有其適用。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與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問題。是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案款,或執行之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由「金錢請求權執行事件」扣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之案款,本質上非屬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準此,本件執行處先就甲執行事件以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方法,進行共有物變賣分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金額計算書分配予兩造。於此階段,依照前揭說明,尚無參與分配可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待相對人取得A案款,抗告人取得B案款,即甲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因乙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第82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抵押權不因共物分割受影響,但抵押權卻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8第3項規定予以塗銷,故得續就分配予兩造之A、B案款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額應先扣除稅捐及執行費及第1、2順位抵押權,再平分予兩造云云,乃係對於執行處前揭先就甲執行事件執行,再就乙執行事件執行之執行方法不服,尚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餘地。抗告人指摘系爭分配表之表1將花旗銀行及黃何束枝之債權額全以伊應受分配金額抵充云云,至多可認係就表1所列花旗銀行及黃何束枝之抵押債權金額不服,而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因相對人非乙執行事件表1所列B案款之執行債務人或債權人,抗告人亦不能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應不備合法要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未合法。從而,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依據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裁定所執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表:

編號 市 區 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 樹林區 樹新段 108地號 黃永程:20萬分之594 陳喜樂:20萬分之594 2 新北市 樹林區 樹新段 169建號 黃永程:2分之1 坐落同段108地號土地。 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暨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 陳喜樂:2分之1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