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董銘煌相 對 人 董威杉(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威杉(原名董桐誌,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姵辰(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英材(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郡麟(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高却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董高却(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由繼承人董威杉、董威杉(原名董桐誌)、董姵辰、董英材、董郡麟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程序,業經本院裁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假處分聲請意旨略以:董高却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為董高却之孫,董高却並未贈與系爭房屋,亦未授權抗告人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於董高却住院期間,擅自取走董高却之身分證件及房屋稅籍資料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且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鐘尤住。抗告人前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認定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今仍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排除伊管理收益。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塗銷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倘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為系爭房屋繼續出租、出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而變更系爭房屋之現狀,或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變更承租人為抗告人,將致請求標的之現狀有變更,日後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繼續出租、出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承租人之變更登記,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經原裁定命董高却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空言指稱伊係於董高却意識不明時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未查明董高却偕同伊辦理印鑑證明,並同意贈與而變更登記。另伊僅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並未將系爭房屋處分予第三人,是原裁定限制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收益權,欠缺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分署)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00295610號函表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91號案件,俟獲確定判決,通知該署憑續審辦過戶換約事宜,原裁定禁止伊聲請變更承租人,亦無必要。而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兩間即前揭000、000號,每月租金各5萬元,參照審理期間52個月之租金價值520萬元為依據,原裁定僅以其中一間000號之每月租金核算,自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相對人則陳稱就請求假處分,伊業已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董高却對話錄影與譯文、家事調查報告等文件,以證抗告人係於董高却意識不明時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已盡釋明義務。又抗告人主張董高却於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時,意識清晰並同意云云,此乃系爭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執,應由系爭訴訟審理判斷。且抗告人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房屋租約,已經公證,並就系爭土地為承租人變更之聲請,如有處分行為或善意受讓情事,確有使伊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原裁定就擔保金之核定本屬法院之職權,抗告人指摘擔保金額過低,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趁董高却昏迷嗜睡意識不明住院期間,私自持董高却相關證件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抗告人塗銷稅籍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民事起訴暨聲請併案辯論及裁判狀、對話錄影及譯文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41、47至49、57至59、63至66頁),是相對人以抗告人自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排除相對人管理、收益權能,並試圖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情,即非無據,就請求已為釋明。而抗告人已提出聲明書向系爭房屋承租人表達其有合法收取租金之權利並進而收取租金,及向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分署聲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等情,亦經相對人提出聲明書及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可稽(原法院卷第61、69頁),表示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有可能為現狀之變更及處分,如現狀變更或處分行為,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就假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且縱認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執前揭事由,辯稱董高却已贈與系爭房屋及同意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均屬實體爭議,要非保全程序應予審酌,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保全乃為防止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以供日後之強制執行,依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房屋為繼續出租或出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處分行為,及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向國有財產分署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抗告人,屬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應予准許。
㈣、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受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繼續出租、出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禁止就系爭土地聲請變更承租人為抗告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為抗告人未能出租、出借及處分系爭房屋或聲請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利益,自非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系爭訴訟期間因假處分而不能使用收益或變更現況之損害,慮及系爭房屋為董高却所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前開新北地院判決㈠就此事實兩造不爭執)、兩造為至親之財產爭議、董高却死亡後繼承人非抗告人一人、系爭房屋2、3樓現由相對人董威杉(原名董桐誌)占用、前開新北地院判決之相關事證與論述、系爭房屋兩間一樓店面出租現況、未來可能因系爭訴訟而全部或部分出租或全未出租,出租期間可能臨時、短期或長期,租金可能漲跌起伏、解約或終止、撤銷、租金該如何收取或由誰收取、管理使用該如何辦理…等諸多因素,認以可能出租而獲相當租金之損害衡量為適當。參酌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代簽收系爭房屋之000號店面租金為每月5萬元,審酌系爭訴訟係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系爭訴訟審理期限需4年4月(52月),則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租金損失260萬元(計算式:50,000×52=2,600,000),以此為擔保金即得以補足前開釋明之不足。是以,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260萬元之擔保金為適當,抗告人辯稱擔保金過低,並無足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