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游林錦華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大發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揭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考量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廖大發、廖大和、廖學文、廖學啟、廖學蒼之被繼承人廖過枝,及相對人廖大勝、廖秀萍、廖秀惠、邱佳霖之被繼承人廖心旺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新店區安坑雙城坡地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負責規劃、申請及執行系爭開發案,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8日核發開發許可,嗣廖過枝與廖心旺相繼過世,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相對人仍應履行系爭協議,配合伊就系爭開發案進行各項聲請,詎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發函向伊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工務局、城鄉發展局、地政局、環境保護局等表示終止系爭協議,其名下含系爭土地之24筆土地退出系爭開發案,勿核准伊申請之任何水土保持計畫或開工雜項執照云云,並就系爭土地中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由第三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準備另行開發。因系爭土地現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若脫離系爭開發案,所餘土地將不足10公頃而抵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52-1條規定致不得開發。然相對人終止協議並不合法,伊得依系爭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出具並公證供公眾通行使用及設置必要之附屬設施同意書,用於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聲請指定建築線,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並有另行開發或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之高度可能性,將使系爭土地現況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權、申請建造執照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廖過
枝、廖心旺間訂有系爭協議,由伊負責規劃、申請及執行系爭開發案,然相對人以不實事由終止系爭協議,其終止不合法,伊得依系爭協議及繼承關係,請求相對人出具「經公證之供公眾通行使用及設置必要之附屬設施同意書」等語,僅提出廖心旺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相對人111年5月11日律師函、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8日新北府城規字第1100180245號函、111年10月1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264314號函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43頁),並未提出系爭協議內容,無從得知相對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內容為何,而廖心旺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亦無土地所有權人應履行之義務內容,自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違約情事。參以相對人於前開律師函內表示:因系爭開發案相對人(指抗告人)延宕30年、106年11月16日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未申報開工而遭廢止、重要資訊未告知地主等情事,終止與開發方即抗告人、游柏銜等人間系爭協議等語,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並未釋明其理由,則如系爭開發案業經相對人終止,本件即無假處分之請求可言。從而,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等機關發函申明退出系爭開發案,勿核准伊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或開工雜項執照;若系爭土地不在開發案內,將使整體開發範圍不足10公頃,抵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1條「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規定,且相對人前就系爭土地中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另行申請土地建築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退回,顯有自行開發變更現狀之虞云云,然相對人之申請既經新北市政府駁回,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其他不利益處分或隱匿系爭土地或改變現狀之行為,自不得遽論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㈢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假處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
編號 新北市○○區○○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1 000 1334.72 廖大發1/8、 廖大和1/8、 廖學文1/8、 廖學啟1/8、 廖學蒼1/8、 廖大勝3/16、 廖秀萍1/16、 廖秀惠1/16、 邱佳霖1/16 2 000 650.98 3 000 5027.45 4 000 737 5 000 247.69 6 000 980.2 7 000 332.69 8 000 156.5 9 000 2.97 10 000 340.21 11 000 907.52 12 00000 884.48 合計 116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