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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王清洽相 對 人 林裕庭

周佳蓁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林奕羽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裕庭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鄰近系爭房屋之建物於民國104年間之1樓商辦建物交易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且房屋價值隨時間經過而下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每坪6萬4,000元計算為63萬4,427元,應屬合理。惟原法院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4萬元,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8萬2,400元本息。㈢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林裕庭、周佳蓁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6萬2,000元,如前項其中之相對人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抗告人79萬9,8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林裕庭、周佳蓁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抗告人6,200元(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並未請求返還基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至於抗告人以一訴附帶請求租金、賠償含稅2個月租金、律師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四、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總面積為4,039.26平方公尺,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213/10000,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計算為每平方公尺2萬4,266元(見本院卷第47、66頁),則抗告人就該應有部分之價值按申報地價計算為208萬7,755元(計算式:2萬4,266元×4,039.26平方公尺×213/10000=2,087,7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查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6萬2,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0頁),供承租人經營酸奶大獅新莊新泰店之用(見原法院卷第35至53頁),每年租金高達74萬4,000元(計算式:62,000×12=744,000),足見系爭房屋價值不菲。又本院二次通知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

37、111頁),均未見抗告人提出(見本院卷第41至42、115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參酌上開規定,以系爭房屋之年租金74萬4,000元相當於房地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標準,換算系爭房地總價為744萬元(計算式:744,000÷10%=7,440,000),並扣除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計算之價值208萬7,755元後,應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於111年12月29日本件起訴時,至少為535萬2,245元(計算式:7,440,000-2,087,755=5,352,245)。

五、抗告人雖辯稱:鄰近不動產交易價值為每坪6萬4,000元,本件應予參酌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4,427元云云。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價值,為104年6月間之交易登記資料,房地總價為1,304萬元,每坪單價為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距離本件起訴時間已超過7年,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房屋每坪單價亦為相同價格。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於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參考依據,並不足以證明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亦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5萬2,245元,原法院核定為744萬元,尚有誤會。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