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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佩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早苗、張俊霖、詹逸軒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返還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1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系爭房地位於西門町,並於捷運站出口,經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之交易市價,原為成都楊桃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大約17坪的舊店面,據報載新聞,該址由合作金庫銀行於111年11月初以新臺幣(下同)8,502萬元拍賣取得,換算每坪為475萬元。而該址1樓店面含騎樓約為23坪,以每坪475萬元計算,市價即約1億957萬元,若加計2至5樓之價值,必定遠超過1.1億元。依此,原裁定應請相對人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或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之市價資料,以核定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現因兩造間之信託

契約關係終止,伊爰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9至51頁)。是本件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地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系爭土地面積共85平方公尺【計算式:59平方公尺(161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162地號土地)=85平方公尺】,於111年11月18日起訴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9萬1,841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3至48頁),是系爭土地價額為1億0,130萬6,48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9萬1,841元×面積85平方公尺=1億0,130萬6,485元)。

㈢又系爭房屋於59年1月12日建築完成,建物部分主體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5層,總面積381.3平方公尺【計算式:

51.38平方公尺(一層)+76.26平方公尺(二層)+76.26平方公尺(三層)+76.26平方公尺(四層)+76.26平方公尺(五層)+24.88平方公尺(騎樓)】,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至51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6,75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現值試算表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7頁)。審酌上開現值係依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期、建物重建價格、建物累積折舊額等項目加以估算,應貼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為本件核定價額之參考,是系爭建物價額為288萬9,434元。

㈣綜上,原法院據此認定系爭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額為1億0,419萬5,919元【計算式:1億0,130萬6,485元(土地部分)+288萬9,434元(建物部分)=1億0,419萬5,919元】,並核定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0,419萬5,919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