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01號抗 告 人 翁林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郁琪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翁林廷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春霞趁翁林廷棠過世前彌留之際,擅自將翁林廷棠所有之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僅部分房地則以編號稱之)過戶資料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即以111年5月11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己名下,然翁林廷棠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之意思,故抗告人與翁林廷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成立而不存在,抗告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為翁林廷棠之合法繼承人,已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確認抗告人與翁林廷棠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1日之贈與債權行為、於111年6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命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前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房地現為抗告人所有,若遭其於判決確定前處分,將致伊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僅就其中編號1、2房地准予假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翁林廷棠生前以編號1、2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下稱農會)貸款,抗告人有持續繳納貸款本息,若編號1、2房地遭受假處分,將影響農會權益,且該貸款續約在即,恐因假處分而續約未果,導致需立即清償貸款。又相對人得繼承翁林廷棠遺產1/3,價值為358萬7元,編號3、4土地總價值為426萬2,720元,已超過相對人得繼承之總額。請准撤銷編號1、2房地之假處分,伊亦願提擔保以撤銷編號1、2房地之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趁翁林廷棠意識不清之際,私自持翁林廷
棠證件資料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已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於111年5月11日代理翁林廷棠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委任書、翁林廷棠於87年1月12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翁林廷棠於101年11月12日及102年5月2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相對人與訴外人於111年7月12日及112年3月22日之對話錄音與譯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1、111至113、121、119、117、97至109、159至17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抗告人現登記為編號1、2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得隨時為處分行為,將致編號1、2房地現狀變更,產生難以回復之情形,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且縱認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編號1、2房地為假處分。原裁定審酌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為1,074萬20元,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准為假處分而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30萬元,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辯編號3、4土地之價值合計426萬2,720元,已超過
相對人得繼承之總額358萬7元,應撤銷編號1、2房地之假處分云云。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應繼分各僅有1/3,若抗告人敗訴確定,系爭房地回復為翁林廷棠所有,抗告人就編號3、4土地,以其潛在應繼分1/3比例計算價值僅有142萬907元【計算式:426萬2,720元×1/3=142萬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相對人應分得之遺產價值,更何況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並非金錢債權,而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翁林廷棠所有,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以編號1、2房地遭受假處分,可能影響農會權益及
前開房地之貸款續約,導致需立即還款云云。惟抗告人所指貸款,係翁林廷棠生前以編號1、2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農會貸款,翁林廷棠生前債務,既由兩造及訴外人共同繼承及負責,難認農會權益受有影響,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㈣抗告人又以願供擔保請准撤銷編號1、2房地之假處分云云。
然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確認抗告人與翁林廷棠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移轉登記即回復為翁林廷棠所有,核其性質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雖不得將編號1、2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僅係維持編號1、2房地之現狀,難謂抗告人將因此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尚無由抗告人供一定金額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編號1、2房地之假處分,非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編號1、2房地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位址 權利範圍 1 房屋 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50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